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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志全与文建超、彭玉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全,文建超,彭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032号原告:陈志全,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建超,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彭玉霞,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陈志全与被告文建超、彭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建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带乱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被告文建超、彭玉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文建超、被告彭玉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5月,被告称儿子出车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志全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每月的3日给付利息。2015年6月3日,被告文建超未按期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志全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从2015年6月3日起利息未付,定于2015年9月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彭玉霞的制作的询问笔录、崇州市崇阳街道彭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人李玉莲、冉兴莲的证言、2016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传唤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文建超、彭玉霞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基数100000元,从2015年9月4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建超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被告彭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建超、彭玉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全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8元,由被告文建超、彭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双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凯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