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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崔利丰与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项伟、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丰,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项伟,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061号原告:崔利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项伟,经理。被告:项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常义,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崔利丰与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项伟、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项伟、常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利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750.00元,共计65750.00元;被告常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经被告常义介绍,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约定月利1.5分。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常义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项伟、常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1份)及原告的陈述。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爱人的姐姐付秀清认识常义。2014年9月17日,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通过付秀清、常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约定月利1.5分。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常义在经手人处签名,借据加盖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公章,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向崔利丰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崔利丰可随时要求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1.5%,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被告应付利息已经超过15750.00元,崔利丰主张给付利息1575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项伟是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其对公司应承担股东和法人代表的责任,与原告向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借款没有关系,原告崔利丰主张项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常义在借据上经手人的位置上签字,应认定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崔利丰主张常义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利丰借款50000.00元,给付利息15750.00元,合计657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00元,由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