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飞与汪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汪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范谋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022号原告:黄飞。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丽明,1986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桂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负责人:刘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丁良,开化公司员工。被告:范谋金。委托代理人:范旭琛。原告黄飞为与被告汪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婺源公司)、范谋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委托代理人曾庆德,被告汪丽明委托代理人曾桂芬、人保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丁良、范谋金委托代理人范旭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原告诉称及诉讼请求原告黄飞起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汪丽明驾驶牌号为赣E×××××中型自卸货车,从江西省德兴市驶往浙江省常山方向,17时许,行至华白线开化县××路段,与对向被告范谋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后搭载黄应华和黄飞),造成被告范谋金、黄应华、黄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飞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由被告汪丽明和被告范谋金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应华、黄飞无责任。被告汪丽明驾驶的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婺源公司投保,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汪丽明及人保婺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88.38元(含汪丽明已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范谋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25.59元。二、被告辩称被告汪丽明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丽明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范谋金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没有提出意见。被告人保婺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还有一人受伤且承保的车辆严重超载,其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8927.81元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其余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3821.21元。因伤住院29天,相应费用酌减,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丽明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范谋金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黄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由被告汪丽明和被告范谋金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汪丽明系驾驶机动车,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由被告汪丽明承担赔偿7200元并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由被告范谋金赔偿4800元。被告人保婺源公司提出承保车辆超载,应增加商业险免赔率10%的抗辩,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7046.16元(含非医保用38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50元、伤残赔偿金950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55468.6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婺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余额按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61996.02元,合计人民币91996.02元。二、被告汪丽明赔偿原告黄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10405.18元。三、被告范谋金赔偿原告黄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其他损失48267.46元,合计人民币53067.46元。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扣除被告汪丽明已实际垫付的5000元外,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汪丽明负担1288.80元,由被告范谋金负担85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拍卖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帐号:20100015269554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