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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瑞英与崔惠宝、江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英,崔惠宝,江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826号原告:朱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惠宝。被告:江廉义。原告朱瑞英为与被告崔惠宝、被告江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崔惠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50元(暂算至2016年2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2、判令被告江廉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惠宝、被告江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被告崔惠宝(甲方借款人)、被告江廉义(乙方担保人)与原告朱瑞英(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归还全部借款,如未能返还的,丙方有权主张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丙方因此引起的其他损失(包括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用等)。被告崔惠宝在甲方处签字,被告江廉义在乙方处签字,原告朱瑞英在丙方处签字。2015年12月14日,被告崔惠宝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瑞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崔惠宝在收款人落款处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先后通过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取款,取款金额均为499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惠宝出借了款项,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惠宝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至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廉义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江廉义自愿为被告崔惠宝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江廉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自主债权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瑞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1450元(暂算至2016年2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二、被告江廉义对被告崔惠宝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廉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惠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崔惠宝、被告江廉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胡文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