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国新与钱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新,钱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453号原告:周国新,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小曹娥镇曹娥村6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9********。被告:钱建荣,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周巷镇天元村西许家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原告周国新与被告钱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需要,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被告钱建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钱建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讨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荣归还原告周国新借款5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钱建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