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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晏政铭与詹学员、汪宏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政铭,詹学员,汪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623号申请执行人晏政铭,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詹学员,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汪宏波,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晏政铭与被执行人詹学员、汪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詹学员、汪宏波给付申请执行人晏政铭借款本金9万元,并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晏政铭支付利息;并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詹学员、汪宏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3700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詹学员、汪宏波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晏政铭支付利息。三、被执行人詹学员、汪宏波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郑学斌执行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