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彭建勤、段凯凯、周风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彭建勤,段凯凯,周风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846号原告: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茶陵县东阳商街**栋。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忠,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该服务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建勤,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段凯凯,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周风云,男,1984年07月19日出生,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以下简称自立服务社)诉被告彭建勤、段凯凯、周风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立服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勤、段凯凯、周风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建勤、段凯凯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含违约金及催收费用3000元,);2、被告周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对违约金及催收费用3000元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彭建勤、段凯凯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原告将全部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周风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借款人按月偿还本息26250元后,余款15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彭建勤、段凯凯、周风云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彭建勤、段凯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一年,自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即每月偿还本息3750元。被告周风云作为借款合同的丙方即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彭建勤、段凯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照约定还款26250元。剩余5个月本息未付,其中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履行自己的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彭建勤、段凯凯应该依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周风云应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建勤、段凯凯偿还本金以及要求被告周风云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勤、段凯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周风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彭建勤、段凯凯、周风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