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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60978301)。住所地:荣成市上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英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工业园泰祥路。法定代表人:王加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春,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滕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在双方约定的购销货物之外又发生了购销货物往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上诉人实际付清最后一笔欠款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关系很好,上诉人又有违约行为,故上诉人多支付1600余元作为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还存在其他购销货物往来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依据录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5136元货款未免武断。上诉人于2012年刚刚开始建设,与诸多建筑公司发生账目往来,胡英屹作为法定代表人,仅交代公司将95000元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于具体时间,胡英屹并不清楚,也不知道录音发生时该款项是否支付,所以才称以11万元左右的二手车抵顶9万元左右的货款,这不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又发生了其他货物购销行为。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并不完整,无法推断出胡英屹所指的用车抵顶的是哪笔款项。胡英屹当时正在外地出差,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打扰,致使胡英屹情绪非常急躁,原审法院以胡英屹在情况不明、情绪激愤的情况下所说的部分话语作为本案判决的唯一证据,未免有失偏颇。3、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尚欠其货款105474.65元,由于被上诉人丢失有关单据,现有单据为85136元,被上诉人应提交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单据,法院才能据此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105474.65元包括丢失的单据在内,又认定在被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被上诉人自认的85136元确定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如果原审法院仅以录音作为定案依据,则不应考虑被上诉人单据丢失的说法。4、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无任何人签字盖章的数据,主张系上诉人会计书写的对账单,经鉴定非上诉人会计所写,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天虹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月19日,天虹公司与振洋公司签订彩钢板买卖合同,振洋公司共购买天虹公司彩钢板、复合板及铝材配件等共计200474.65元。振洋公司先后付款95000元,尚欠天虹公司货款105474.65元。依据合同约定,该款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但振洋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2014年10月振洋公司协商以自有的鲁K×××××号车辆抵顶货款,双方未就抵顶价格达成协议。请求判令振洋公司支付欠款10547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虹公司与振洋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振洋公司购买天虹公司彩钢板共计价款93378.35元,合同签订时振洋公司支付合同50%的价款,余款分两次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天虹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振洋公司供货,振洋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24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30日向天虹公司付款45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95000元。天虹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又多次供给振洋公司货物,但未与振洋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先后供给振洋公司货款共计200474.65元,但振洋公司仅付款95000元,尚欠105474.65元未付。天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天虹公司自称2014年初与振洋公司工作人员尹晓萍的对账记录,该记录是尹晓萍书写,内容为“第一次付4万第二次付3万第三次付2万第四次付1万185474.65总数185136付10000085136”,该记录是在天虹公司丢失了供给振洋公司15000元货物的凭证后,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确定天虹公司共供给振洋公司货物价款185474.65元,以185136元计算,振洋公司付给天虹公司100000元,还应再付给天虹公司85136元,并称振洋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对账记录后将购货凭证全部取走。证据二,天虹公司工作人员杨化英与振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屹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7日的通话记录三份,在通话记录中胡英屹提出以车抵顶欠天虹公司的货款。第一份通话录音胡英屹提出以车抵顶天虹公司货款80000元,天虹公司不同意,要求振洋公司再另外付给30000元,胡英屹表示天虹公司同意就抵顶,不同意就算了。第二份通话录音中杨化英提出振洋公司欠天虹公司货款115000元,胡英屹依然提出以车抵顶货款的方案,并称其车辆至少价值115000元,杨化英表示如果以车抵顶,振洋公司另外再给付20000元。胡英屹表示,天虹公司同意其方案就抵顶,双方两清,不同意让天虹公司等着。第三份通话录音中杨化英提出胡英屹将车卖掉给付天虹公司货款,胡英屹提出以车抵顶欠款,另外再付给天虹公司15000元现金作为对天虹公司丢失的15000元货物单据补偿的方案,如果天虹公司不同意让天虹公司去打官司。经庭审质证,振洋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天虹公司因此申请对该证据中上述文字部分内容是否是振洋公司工作人员尹晓萍书写申请鉴定,尹晓萍当庭书写检材样本,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天虹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天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材料,涉案检材中黑色字迹与尹晓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对证据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振洋公司称天虹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给胡英屹索要欠款,胡英屹应付天虹公司的说法,且振洋公司的欠款具体数额不明确,天虹公司应再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振洋公司是否欠天虹公司货款,如果欠款其数额如何确定。天虹公司提交的自称是振洋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账单据经鉴定不能认定是振洋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因此该单据作为证据的客观性不充分,不能证明振洋公司尚欠天虹公司货款及数额,亦不能说明振洋公司付清了天虹公司的货款。从天虹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看,在天虹公司向振洋公司索要欠款的通话录音中,振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屹多次提出以车抵顶欠天虹公司的货款,结合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货物价值93378.35元,振洋公司实际付款95000元,超过合同约定数额付款之事实,应认定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购销货物外,双方又实际发生了购销货物往来之事实,因此振洋公司称双方仅按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发生购销货物往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振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录音中虽未明确欠天虹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但要求以其所有的车辆抵顶欠款,并且主张其车辆价值至少115000元,应认定振洋公司自认欠天虹公司货款数额在115000元左右。天虹公司自认双方对账时在放弃其丢失15000元货款单据后,振洋公司尚欠货款85136元,本案起诉时仍请求振洋公司给付包括丢失单据在内的货款105474.65元,在天虹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其自认的85136元确定振洋公司之欠款数额,且该数额在振洋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之内,未加重振洋公司的付款义务,较为公允,天虹公司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振洋公司辩称已付清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虹公司主张对账单系振洋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并为此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与天虹公司主张相左,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天虹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85136元;二、驳回原告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负担964元,原告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241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荣成市天虹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针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3378.35元,而上诉人振洋公司超合同约定实际付款95000元的问题,振洋公司陈述“因为合同约定,总价款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而被告(上诉人)支付原告(被上诉人)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8月30日,处于当时双方的友好关系,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决定一共支付9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欠款数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天虹公司主张上诉人振洋公司购买其彩钢板等货物价款共计200474.65元,振洋公司先后付款95000元,尚欠货款105474.65元。上诉人振洋公司予以否认,称其仅购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93378.35元的货物,已支付货款95000元,超付1600余元,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为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自称是上诉人会计书写的对账单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杨化英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英屹的三次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有“总数185136付10000085136”的内容,但经鉴定,该对账单中的字迹与上诉人会计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该对账单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月17日,其中2015年1月12日的通话,主叫方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杨化英,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月17日的通话主叫方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英屹。从三次通话录音的内容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未明确欠款的具体数额,但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而是提出以其所有的一辆二手车抵顶欠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115000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英屹表示车辆就按115000元抵顶,双方两清。在最后一次通话录音中,胡英屹同意用车抵顶后,因被上诉人丢失15000元的单据再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15000元,因被上诉人不接受双方最终对车辆抵顶价款的金额故双方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主张,胡英屹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仅交代公司将95000元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于何时支付、是否支付,胡英屹并不清楚,所以才称以11万元左右的二手车抵顶9万元左右的货款,这不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又发生了其他货物购销行为。而且,因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打扰,致使胡英屹情绪非常急躁,在此情况下所说的部分话语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从通话录音看,2015年1月16日、1月17日两次通话都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英屹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杨化英,商讨车辆抵款事宜,而且在一审诉讼中,对于合同价款是93378.35元,而上诉人振洋公司却超合同约定实际付款95000元,振洋公司陈述是“因为合同约定,总价款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而被告(上诉人)支付原告(被上诉人)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8月30日,处于当时双方的友好关系,被告(上诉人)方法定代表人决定一共支付95000元”。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8月30日决定共向被上诉人付款95000元,多支付的部分作为逾期付款的补偿,即在2013年8月30日即知道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在2015年1月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英屹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并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商讨以车抵款事宜,上诉人以其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款项何时支付、是否支付,才称以11万元左右的二手车抵顶9万元左右的货款,并且因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打扰而应付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虽然主张上诉人尚欠其货款105474.65元,但承认其该主张包含了丢失单据的价款15000元,扣除该部分价款,上诉人应欠其货款85136元,而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认可的以车抵款的金额实际超出了该金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货物价值93378.35元,振洋公司实际付款95000元,超过合同约定数额付款之事实,结合录音资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价款的货物之外尚存在其他买卖关系,并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8513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理由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振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振洋水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英秋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