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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何悦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何悦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0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代表人钱大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柳少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何悦华(曾用名何乃华),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何悦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何悦华向原告申请一张牡丹白金卡(卡号52×××47),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何悦华于2009年8月1日领卡并启用,初始信用额度7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8月1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2015年6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透支日数已逾274日,结欠透支本金214801.42元、利息30769.77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何悦华向原告申请一张牡丹汽车分期专用卡(卡号62×××17),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年3月26日领卡并启用,初始信用额度5万元;2013年3月26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透支日数已逾315日,结欠透支本金257051.69元、利息26869.23元。原告对被告何悦华的以上2张信用卡结欠的透支本息多次催讨均未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悦华偿付结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71853.11元、利息57639元(结至2016年3月25日),及至信用卡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被告何悦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悦华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24日,被告何悦华向原告申请一张牡丹白金卡(卡号52×××47),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何悦华于2009年8月1日领卡并启用,该卡初始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何悦华于2009年8月1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2012年5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申请调整额度,调整后的额度为30万元。2015年6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透支日数已逾274日,结欠透支本金214801.42元、利息30769.77元。2、2013年3月7日,被告何悦华向原告申请一张牡丹汽车分期专用卡(卡号62×××17),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何悦华于2013年3月26日领卡并启用,初始信用额度30万元。被告何悦华于2013年3月26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透支日数已逾315日,结欠透支本金257051.69元、利息26869.23元。3、被告何悦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何悦华共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71853.11元、利息57639元,本息合计529492.11元。原告向被告何悦华催促支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悦华于2009年6月24日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标准白金卡),被告何悦华于2013年3月7日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购车分期合同专用卡),被告何悦华提交给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名称为何悦华的《牡丹卡持卡人卡片信息查询》(4页),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制作的卡号52×××47的《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制作的卡号62×××17的《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原告于2015年5月1日、2016年3月8日制作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2份)和催收信函收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卡号52×××47的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1日的“交易明细查询”(共4页,交易113笔),卡号62×××17的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交易明细查询”(共3页,交易93笔),被告何悦华的《户口簿》复印件(2页)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信用卡经营权,其与被告何悦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何悦华领取原告的牡丹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促仍未履行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悦华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71853.11元、利息57639元(结至2016年3月25日)及至信用卡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悦华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71853.11元。二、被告何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人民币57639元(结至2016年3月25日)。三、被告何悦华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悦华负担。被告何悦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09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宏伟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人民陪审员  邓怀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