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成与被告陈启尚、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成,陈启尚,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表人刘剑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141号原告王辉成。委托代理人黄先为,浏阳市正能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启尚。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沙中路150号。法定代理表人刘剑钊,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成与被告陈启尚、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辉成的委托代理人黄先为,被告陈启尚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总损失86988元(变更后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启尚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在该案中被告陈启尚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7490.24元,门诊费65元,支付原告现金400元。3、被告陈启尚所驾驶的湘AXL6**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4、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予以核减。被告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1、因湘AXL6**已经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本公司与湘AXL6**汤湘恒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汤湘恒负责。3、本公司系挂靠单位,挂靠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通例,浏阳市法院在过往案例中明确判决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陈启尚及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两被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运营资质,本公司只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被告陈启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公司至多承担70%的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4、就原告的请求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提供有效票据清单并依约剔除非医保费用,本公司提议按20%剔除,有异议提出鉴定;护理费原告标准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所需要的护理级别,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每天,且原告并未提供出院后的实际护理证据,无法证实其护理费的产生,不认可该部分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每天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保险人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陈启尚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承担3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依法赔偿;后期医疗费鉴定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认可1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6时40分,被告陈启尚驾驶湘AXL6**小型轿车沿浏阳市区金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沙北路442号门面前面路段时,恰遇原告王辉成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致使湘AXL6**小型轿车将原告王辉成撞倒,造成王辉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第4301818201504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辉成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情于2016年2月29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6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辉成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上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王辉成伤后护理期为60日。3、评估被鉴定人王辉成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王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二Ο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7555.24元;2、误工费2000元;3、护理费7082.34元(3541.17元/月÷30天×60天=7082.34元);4、交通费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0元/天×42天=2520元);6、营养费认定1260元;7、残疾赔偿金9893.7元【10993元/年×(20年-11年)×(11-10)×10%)=9893.7元;8、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9、后续医疗费认定800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41.2元。以上共计64452.48元。另查明,1、被告陈启尚驾驶的湘AXL6**车辆登记车主为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湘AXL6**车辆登记车主为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汤湘恒。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启尚驾驶,被告陈启尚愿意承担该事故责任。湘AXL6**以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外的医药费中扣除18%作为非医保用药费。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本次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陈启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555.24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00元,合计支付原告27955.2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启尚驾驶湘AXL6**轿车遇行人横路未注意避让,原告王辉成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致使湘AXL6**小型轿车将原告王辉成撞倒,造成王辉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第4301818201504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其主、次责任比例按8:2划分,即陈启尚承担80%的责任,王辉成承担20%的责任。湘AXL6**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陈启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公司至多承担70%的责任。该约定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辉成损失按责任分担后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陈启尚足额赔付,故被告浏阳市金剑出租车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王辉成相关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辉成现右尺骨内固定材料仍内置,应待骨折塑形愈合后适时手术取出,且应定期复诊,为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节约诉讼成本,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3、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辉成于1944年7月21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满7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00元,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0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5、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营养费126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辉成系农业家庭户口,王辉成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具备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8、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后续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尚未发生的医疗费,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尚不能确定,故对后续医疗费不应扣除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64452.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476.04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剩余损失30976.4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陈启尚赔偿18322.71元{[30976.44元-非医保用药费(27555.24元-10000元)×18%-鉴定费1641.2元]×70%=18322.71元},由陈启尚赔偿6458.44元(30976.44元×80%-18322.71元=6458.44元),王辉成自行负担6195.29元(30976.44元×20%=6195.29元)。本案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王辉成负担66.5元,陈启尚负担267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王辉成51798.75元,陈启尚赔偿王辉成6458.44元。因陈启尚已支付王辉成27955.24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王辉成30568.95元,支付陈启尚21229.8元(已扣除陈启尚应负担的受理费26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