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697号原告:蔡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不详。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是自由恋爱的并在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李某甲,12周岁,学生。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洮南市万宝乡复盛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其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经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的并在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李某甲,2004年出生,12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不久、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2009年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再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原告建立了深厚的亲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双方财产、债务及债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人民陪审员 沙剑锋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