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长沙理工大学与谷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理工大学,谷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长沙理工大学。法定代表人赖明勇。申请执行人谷强。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毅。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长沙理工大学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向长沙理工大学送达(2015)雨法执字第818-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要求长沙理工大学对依据合同或是其他约定在现时或是将来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予以协助冻结、扣留,并未予以强制执行,不妨碍长沙理工大学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继续履行,长沙理工大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5)雨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长沙理工大学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长沙理工大学不服,以“复议申请人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尚在履行中,不能确定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来是否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能实现的债权”,“竣工结算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最终需由省财政厅财评中心审核确定”,“雨湖区法院(2015)雨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仅指向到期债权,该裁定所述理由与其所适用的法律矛盾”等为由,申请复议,请求认定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无到期债权,且目前无法确定将来是否有可能实现的债权;撤销雨湖区法院(2015)雨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复议申请人长沙理工大学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长沙理工大学云塘校区新能源综合实验中心。2015年8月12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长沙理工大学发出“(2015)雨法执字第8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你校新能源综合实验中心建设项目的应收工程款3343662.22元;二、上述款项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长沙理工大学不服,向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5)雨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长沙理工大学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并提出如前所述之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长沙理工大学发包的新能源综合实验中心建设项目,且长沙理工大学自述施工合同尚在履行中,竣工结算尚未办理,那么待竣工结算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沙理工大学处可能存在工程款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的相关规定,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长沙理工大学对该收入予以冻结、扣留,而未予强制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以(2015)雨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驳回长沙理工大学提出的要求撤销(2015)雨法执字第8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处理正确,长沙理工大学提出的相应申请复议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直接与长沙理工大学签订新能源综合实验中心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负有付款义务的是长沙理工大学,长沙理工大学在本案有协助执行义务。关于复议申请人长沙理工大学提出的“雨湖区法院(2015)雨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仅指向到期债权,该裁定所述理由与其所适用的法律矛盾”的复议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仅指向到期债权,本案中确实无足够证据证实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沙理工大学处存在到期债权,雨湖区人民法院在(2015)雨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中适用前述法律不当,但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长沙理工大学履行相应的协助冻结、扣留义务并驳回其异议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能据此支持其提出的“撤销雨湖区法院(2015)雨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综上所述,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长沙理工大学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