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龙井市广利经贸有限公司与闫春玲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井广利经贸有限公司,闫春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0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井广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单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俊喜,该公司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春玲,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龙井广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春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广利公司对闫春玲占用的土地早在2003年4月就享有使用管理权。广利公司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业主。(二)适用法律严重不当。(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68号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为全体业主共有,已经包括广利公司。闫春玲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占用土地对外出租,这种侵权行为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作为全体业主的共有人都有提出异议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权利。广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管理权。故请求再审一方查明闫春玲违法占用涉案土地事实,侵害了全体业主申请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闫春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摊位并给付自2014年11月起至腾出期间每月3000元摊位租赁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属于龙井市西市场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广利公司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管理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闫春玲的摊位并未影响广利公司专有部分的正常通行,闫春玲租赁摊位期间,其他共有业主也未提出异议。广利公司要求闫春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摊位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井广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