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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7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与虞云富、林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虞云富,林邦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21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西侧(水岸村村部大楼)。负责人:王巧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泓晓,系该行员工。被告:虞云富。被告:林邦青。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与被告虞云富、林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虞云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的利息等为11789.12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08‰的标准计算);2、被告林邦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虞云富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934.7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08‰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2日,被告虞云富因购买铁粉所需,由被告林邦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2‰,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虞云富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林邦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虞云富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虞云富于2015年12月31日付息2469.52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借款20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934.72元,并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借款2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934.7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邦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8.50元,由被告虞云富、林邦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7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