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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赖朝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赖朝阳,陈忠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素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年成,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皓,该公司员工。被告:赖朝阳。被告:陈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俞陈,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丹公司)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赖朝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赖朝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素丹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陈忠华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素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被告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皓,被告陈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俞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素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杂费7485456.37元(扣除已支付的80万元)、违约金3155683.58元,2015年9月1日起的租杂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三被告归还钢管185417.80米、扣件158091只、接头管0.2有弹簧1637只、接头管0.4有弹簧1087只、接头管0.5有弹簧748只、接头管0.6有弹簧244只。如不能及时归还,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只、接头管0.2有弹簧6元/只、接头管0.4有弹簧10元/只、接头管0.5有弹簧12元/只、接头管0.6有弹簧14元/只折价赔偿,折价金额2677717元。庭审结束后,原告确认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在还料过程中归还原告14#工字钢678.20米、16#工字钢1615.70米、18#工字钢212.70米,折抵发料后,尚有16#工字钢260.30米在租,并可退14#工字钢219.20米、18#工字钢212.70米,按14#工字钢按38元/米、16#工字钢48元/米、18#工字钢54元/米折算,可退材料价值19815.40元,应赔偿材料价值12494.40元,两项折抵后,差额7321元可直接折抵租费。另外,原告同意在租费中扣除14#工字钢对应租金25394.40元、16#工字钢的租金236546.40元,同时以承租人尚欠租杂费(不含递增租费和工字钢租金)为基数按日0.05%计算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金额为3009723.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为其承包的湖州市XX工程(以下简称XX工程)所需,于2009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金价格、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交纳期限、租赁物验收标准以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1月22日先后将钢管488210.80米、扣件292442只、接头管0.2有弹簧2910只、接头管0.4有弹簧5552只、接头管0.5有弹簧1098只、接头管0.6有弹簧350只、14#工字钢459米、16#工字钢1876米交付给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使用。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将使用原告租赁物后,却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产生租金8115156.75元、杂费170299.62元、违约金3155683.58元(以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0.005%计算),扣除被告华丰公司已支付租金80万元,尚欠金额为10641139.95元。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尚在租钢管185417.80米、扣件158091只、接头管0.2有弹簧1637只、接头管0.4有弹簧1087只、接头管0.5有弹簧748只、接头管0.6有弹簧244只。如不能及时归还,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只、接头管0.2有弹簧6元/只、接头管0.4有弹簧10元/只、接头管0.5有弹簧12元/只、接头管0.6有弹簧14元/只计价赔偿,金额总计798751元。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使用原告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义务,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陈忠华系XX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与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一并承担责任。被告华丰公司辩称,被告华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诉称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华丰公司已经将XX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陈忠华,据被告华丰公司事后了解,被告陈忠华又将该工程的外墙脚手架项目承包给了被告赖朝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赖朝阳未作答辩。被告陈忠华辩称,被告陈忠华并非XX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赖朝阳为其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设备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与被告陈忠华无关。被告陈忠华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其系被告华丰公司员工,担任XX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为履行职务作为XX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加盖的“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州XX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华丰公司XX技术专用章)也并非租赁的意思表示,仅仅以该印章作为见证,被告陈忠华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忠华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陈忠华确认其从被告华丰公司处内部承包了XX工程,后将该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忠华。原告素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陈忠华作为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2.发料单九十九份及发料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交付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以及双方对截止2010年4月12日之前的发料情况进行对账的事实;3.收料单五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归还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4.银行支付凭证及租赁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80万元且原告开具发票交付给被告华丰公司的事实;5.催告通知书、挂号信回单共计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6.XX工程资料两份,用以证明华丰公司XX技术专用章可以对外签约;7.结算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华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华丰公司XX技术专用章系被告华丰公司刻制,系被告陈忠华所盖,仅作为见证,华丰公司XX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华丰公司对外签约。对原告证据2发料单及发料对账单、证据3收料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发料单记载的承租人为被告赖朝阳,故《租赁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华丰公司。另外,发料单上签字的XXX应该是被告赖朝阳雇佣人员。对证据4银行支付凭证无异议,被告华丰公司对XX工程进行了内部承包,故工程相关款由被告华丰公司财务统一打款,被告华丰公司根据被告陈忠华的申请向原告付款,被告华丰公司是否收到租赁发票需要庭后核实。对原告证据5催告通知书无异议,但2012年11月20日之前的催告通知书是发给被告华丰公司与被告赖朝阳,被告华丰公司收到后将函件交付给了被告陈忠华,2013年6月20日开始原告仅以被告赖朝阳为对象发催告通知书,表明原告早已知实际承租人系被告赖朝阳。原告证据6XX工程资料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但该资料属于技术资料,与华丰公司XX技术专用章性质相符。原告证据7结算清单未经被告赖朝阳核对确认,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忠华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华丰公司XX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华丰公司对外签约,被告陈忠华作为XX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对原告证据2发料单及发料对账单、证据3收料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发料单及发料对账单真实,也表明承租人是被告赖朝阳。对原告证据4银行支付凭证及租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丰公司根据被告陈忠华的申请向原告付款。对原告证据5催告通知书、挂号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XX工程资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丰公司一致。原告证据7结算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陈忠华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赖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系原件,被告华丰公司对其上加盖的华丰公司XX技术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忠华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发料单及发料对账单、证据3收料单均系原件,除2010年7月28日发料单系XXX所签外,其他均经过《租赁合同》记载的收料人暨被告赖朝阳签名确认,XXX在同时期的发料单上也曾作为租借人签字,绝大多数收料单均由XXX作为还料人签字,表明XXX系该租赁物的收发料实际经办人,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华丰公司、陈忠华对原告证据4银行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忠华对原告证据4中的租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丰公司对原告证据5催告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了上述材料,被告陈忠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丰公司、陈忠华确认原告证据6XX工程资料加盖的印章真实,该证据加盖了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但该结算清单体现了原告的计算方式和统计数据,根据该计算,原告处另暂存了承租人的18#工字钢212.70米、14#工字钢241.70米、16#工字钢360.20米。被告陈忠华、华丰公司确认被告陈忠华从被告华丰公司处承包了XX工程,被告陈忠华后将该工程外墙脚手架项目承包给被告赖朝阳,该陈述可与《租赁合同》中被告陈忠华作为XX项目部代理人签约、被告赖朝阳作为共同承租人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发料单记载的工程地点均为XX工程或该工程具体地址“湖州粮油市场”,签收人员为被告赖朝阳或其雇佣人员,本院认定上述租赁物均使用在XX工程中。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华丰公司承建了XX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忠华,被告陈忠华又将该工程的外墙脚手架项目承包给被告赖朝阳。2009年8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赖朝阳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另外,《租赁合同》抬头乙方处还被书写了“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XX项目部”,相应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华丰公司XX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在XX工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使用过),被告陈忠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租赁合同》载明:租金:钢管日租金为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只,所有规格的套管有弹簧日租金均为0.006元/只;租赁物赔偿价格:钢管和扣件按市场价赔偿,套管0.2米有弹簧为6元/只,套管0.4米有弹簧为10元/只,套管0.5米有弹簧为12元/只,套管0.6米有弹簧为14元/只,套管0.7米有弹簧为16元/只(钢管长度发、收标准经四舍五入法计算);租赁期限: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提货方式:乙方如需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6元/吨,运费65元/吨(每次每车不足12吨算12吨);归还物资方式:运输、装车由乙方自运、自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车费6元/吨由乙方承担,规格不符甲方不收,但可作暂存,甲方免收保管费,乙方不向甲方收取租金,凭暂存单退回物资;由乙方承担的修理费和材料费:钢管弯曲1元/根,切割(电焊疤、头子不平、大头、扁管及扁头)1元/刀,扣件加工上油0.10元/只,袋0.35元/只,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两只折一只归还,切断费接管费4.80元/根;租金结算方式: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付款期限: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费等费用自2010年3月开始计算,每三个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甲方账户;违约责任: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费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双方还约定收发负责人为被告赖朝阳。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XXX及被告赖朝阳共签收到原告发送的钢管488210.80米、扣件292442只、接头管0.2有弹簧2910只、接头管0.4有弹簧5552只、接头管0.5有弹簧1098只、接头管0.6有弹簧350只、14#工字钢459米、16#工字钢1876米。后被告赖朝阳对截止2010年4月9日的发料日期、种类和数量进行了确认。发料过程中,产生袋费3418.80元、上车费13714.76元及运费114759.94元。上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均用于XX工程。2010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XXX归还原告租赁物及原告通过湖州白雀乡鸿业钢管租赁站从XX工程收回租赁物如下:钢管302793米、扣件134351只、接头管0.2有弹簧1273只、接头管0.4有弹簧4465只、接头管0.5有弹簧350只、接头管0.6有弹簧106只、14#工字钢436.50米、16#工字钢1255.50米,另暂存原告处14#工字钢241.70米、16#工字钢360.20米、18#工字钢212.70米。扣减暂存的14#工字钢、16#工字钢后,尚有钢管185417.80米、扣件158091只、接头管0.2有弹簧1637只、接头管0.4有弹簧1087只、接头管0.5有弹簧748只、接头管0.6有弹簧244只、16#工字钢260.30米在租,余18#工字钢212.70米、14#工字钢219.20米未进行抵扣。还料(包括将暂存的租赁物抵作收料)过程中,产生钢管弯曲费3509元、扣件加工上油费13435.10元、钢管切割费2115元、运费1750元、上车费870元及卸车费8053.42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租赁行为产生租金6620636.93元。2010年7月9日及2010年8月25日,被告华丰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35万元及45万元,并在汇款时备注款项用途分别为材料费和钢管租费。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及2010年8月26日分别向被告华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万元和45万元的发票。2010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发送催告通知书,要求该两被告偿还尚欠租杂费并告知租赁物数量和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上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华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二、各项责任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华丰公司、陈忠华是否承担责任。被告陈忠华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XX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华丰公司XX技术专用章,鉴于XX工程系被告华丰公司承建,应视为被告陈忠华以被告华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约。因被告陈忠华未向原告出示被告华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华丰公司XX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限于技术资料范畴,不能对外签约,应认定被告陈忠华签约行为系无权代理。因被告华丰公司承建XX工程后,有对该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且原告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将租赁物交付至XX工程,被告华丰公司以材料费和钢管租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所发催讨通知书显示,截止2010年12月9日,原告认为租杂费总计1539309.92元,被告华丰公司所付2010年7月和8月总计所付80万元占当时租杂费的50%以上),原告亦向被告华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租赁费发票,并不断向被告华丰公司和另一承租人赖朝阳进行催讨,现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华丰公司告知原告上述款项系其代赖朝阳或陈忠华所付款项,表明被告华丰公司接收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后履行了付款义务,形成了对《租赁合同》的追认,其应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陈忠华无须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各项责任的金额。原告和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钢管、扣件和套管的义务,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未依约支付租杂费以及归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620636.93元、杂费161626.02元(袋费3418.80元+发料上车费13714.76元+还料上车费870元+发料运费114759.94元+还料运费1750元+卸车费8053.42元+钢管弯曲费3509元+钢管切割费2115元+扣件加工上油费13435.10元=””161626.02元),合计6782262.95元(租金6620636.93元+杂费161626.02元=”6782262.95元),之后的租杂费应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之日。因原告已收到租金80万元,且暂存了18#工字钢212.70米、14#工字钢219.20米,按18#工字钢120元/米、14#工字钢80元/米折价后,金额总计43”060元,上述两笔款项与租杂费抵扣后,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尚欠原告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租杂费5939202.95元(6782262.95元-80万元-43060元=”5939202.95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支付的租杂费金额与上述计算金额一致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未约定14#工字钢、16#工字钢的租金、承租人承担的费用中也未约定扣件2公分缺螺、扣件缺螺的材料费和钢管修理费,发料对账单、收料对账单及暂存对账单也未记载上述费用的约定,原告同意租金总额中扣减14#工字钢、16#工字钢的租金,故上述租杂费不予计算。另外,《租赁合同》载明租费递增30%的条件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并未继续要求原告发料,故原告收取递增租费的条件并不成就,递增租费不予计算。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在租钢管185”417.80米、扣件158091只、接头管0.2有弹簧1637只、接头管0.4有弹簧1087只、接头管0.5有弹簧748只、接头管0.6有弹簧244只、16#工字钢260.30米,上述物资应及时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应予以赔偿。关于租赁物的赔偿价格,《租赁合同》约定了套管的具体赔偿金额,套管和接头管作用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接头管的赔偿价格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扣件按市场价赔偿,该两种租赁物赔偿价值应按本判决确定的归还物资之日宁波市市场价格确定。《租赁合同》未约定16#工字钢的赔偿价值,原告主张该租赁物按48元/米折价赔偿,对承租人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杂费缴纳时间为2010年3月开始计算,每三个月到月后三天付至原告账户,现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未按约支付租杂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丰公司、赖朝阳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降为120万元。被告赖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赖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杂费5939202.9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止按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杂费(钢管、扣件、所有规格接头管的日租金分别为0.009元/米、0.006元/只及0.006元/只);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赖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85417.80米、扣件158091只、接头管0.2有弹簧1637只、接头管0.4有弹簧1087只、接头管0.5有弹簧748只、接头管0.6有弹簧244只、16#工字钢260.30米,如不能按时悉数归还,按接头管0.2有弹簧6元/只、接头管0.4有弹簧10元/只、接头管0.5有弹簧12元/只、接头管0.6有弹簧14元/只、16#工字钢48元/米计价赔偿,钢管、扣件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宁波市市场价格计价赔偿;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赖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13元,由原告浙江素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107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赖朝阳负担80606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赖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飞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