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0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杨崇与赵树、唐鹏飞、王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赵树,唐鹏飞,王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609号原告:杨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力,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艳辉,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树,男,汉族。被告:唐鹏飞,男,汉族。被告:王晓丹,女,汉族。原告杨崇诉被告赵树、唐鹏飞、王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崇、被告赵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鹏飞、王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诉称:三被告因开办砖厂资金不足,分别从2011年7月14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2份借条,其中借款20万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九个月;借款10万的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九个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10万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树答辩:欠款是唐鹏飞、王晓丹借的,我只是负责联系。我同意偿还欠款,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唐鹏飞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晓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借款2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2万元、2012年2月8日借款3万元、2012年5月28日借款12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1万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10万元,总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和10万元借条2份,均约定还款期限为九个月,其中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和10万元借条2份为证,三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妥,故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万元的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2日到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唐鹏飞、王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崇借款2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2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5分计算。二、被告赵树、唐鹏飞、王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崇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赵树、唐鹏飞、王晓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育宏代理审判员  许琳琳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韩 岩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