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于春霞与王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琴,于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特别授权),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峪(特别授权),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燕琴因与被上诉人于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被上诉人于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燕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未支付50万给景洪贤,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汇款金额仅为34万元,被上诉人陈述另外16万元系通过现金支付。但2014年12月3日,被上诉人的账户上共发生3笔交易,一笔现存50万元,一笔取现2万元,一笔转账34万元,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卡上已经有50万元款项而不直接汇款给景洪贤,又另外支取现金16万元给景洪贤于情于理不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景洪贤汇款34万元,支付现金16万元错误。被上诉人于春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燕琴立即归还其借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景红贤向于春霞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的借条,于春霞于当天通过银行向景红贤转账34万元,并交付景红贤16万元现金,时王燕琴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经于春霞催要,景红贤未还款,王燕琴亦未尽担保之责。以上事实有于春霞提供的借条、银行查询单及于春霞、王燕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于春霞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景红贤向于春霞借款50万元、王燕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景红贤向于春霞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王燕琴在借条上具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王燕琴在景红贤未及时还款时,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王燕琴辩称其中16万元系利息、于春霞承诺不要求王燕琴承担10万元借条的担保责任,但其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燕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春霞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燕琴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支付50万元借款给景洪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汇款34万元给景洪贤,另外16万元系利息,2014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卡上有50万元款项而不直接转账,却另外支取现金16万元给景洪贤不符合常理,对此,被上诉人陈述当天其系先存款后借款,三笔交易并非同一时刻发生,之所以不将50万元全部转账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丈夫合开三江林业公司,因招投标需要保证银行卡上至少有保证金50万元,故仅转账34万元给景洪贤,剩余16万元用现金给付,其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称10万元借条系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一审中陈述10万元借条系2014年12月3日过后几天由被上诉人拿给上诉人签名,上诉人明知该10万元系利息而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景红贤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王燕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燕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燕琴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