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刘清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刘清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294号原告:张云峰,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清龙,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张云峰与被告刘清龙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尾欠制作牌匾款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前原告为被告开办的鸿福托老中心制作牌匾一个,被告尾欠原告制作牌匾款1500元,后来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其余1000元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还。被告刘清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以前原告张云峰为被告刘清龙开办的鸿福托老中心制作牌匾一个,尾欠原告制作牌匾款1500元,后来被告刘清龙支付了500元,其余1000元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刘清龙签名的欠据一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制作牌匾1000元的事实,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应支付尾欠原告制作牌匾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尾欠原告张云峰制作牌匾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清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