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676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9月16日生女孩取名张某甲,现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均在外地打工,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争吵中常污言秽语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原、被告无共同语言,遇事无法相互沟通、商量及处理。被告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在原告在怀孕和生完孩子一年多时间内,被告也从未给予原告经济费用。自相识至现在,原、被告均在两地打工生活,聚少离多,没有培养出任何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叙述的双方婚姻缔结过程属实,但婚后生活不是原告叙述的情形。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孩子,虽然双方婚后在两地打工,但被告能够尽量多抽时间回家与原告团聚。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被告目前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交往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21日在凤翔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9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9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孩子生活费用等家庭开支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淡漠。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提出过离婚的要求,但在家人的劝解下放弃离婚念头。2016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谅互让、协商一致解决生活中困难和问题。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致使夫妻感情比较淡漠,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协商解决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仍有和好可能。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君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