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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袁佩庭、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袁佩庭,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1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袁佩庭,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8号西区办事处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77028508。法定代表人:郭梓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华,该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袁佩庭、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山广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袁佩庭拖欠购房贷款本息,被告中山广场公司为保证人,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袁佩庭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袁佩庭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7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分别为5018.40元、85.37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袁佩庭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0000元;4.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袁佩庭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中山广场公司对被告袁佩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佩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山广场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袁佩庭欠款的数额以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流水为准;2对于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应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3.被告中山广场公司只承担处分被告袁佩庭提供的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的补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袁佩庭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西区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西区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开发商中山广场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CAA20140553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区××房(现售权属座落:广丰工业大道50号爱琴湾3期2区4幢1701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51523),贷款期限为3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6791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保证人对本合同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或违约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中山西区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将贷款420000元发放至袁佩庭指定的中山广场公司的账户。此后,袁佩庭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袁佩庭欠贷款本金407500元(其���逾期本金2500元、未到期本金405000元)、利息5018.40元、罚息85.37元,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11月3日,中国银行中山西区支行与袁佩庭就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编号:DY201432874)。庭审中经询问,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及中山广场公司均表示房地产他项权证尚未核发。再查,中国银行中山西区支行出具说明表示,中国银行中山西区支行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公章,只有业务章,其同意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行使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山西区支行与袁佩庭、中山广场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中山西区支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行使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未与法相悖,应于允许。袁佩庭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袁佩庭还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袁佩庭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为证,且袁佩庭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袁佩庭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山广场公司承诺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收到他项权证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袁���庭的上述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被担保的债权既有袁佩庭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中山广场公司提供的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应先就袁佩庭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中山广场公司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广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佩庭追偿。由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袁佩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袁佩庭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CAA20140553号)。二、被告袁佩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075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5018.40元、罚息为85.37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上浮13%计收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袁佩庭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爱琴湾3期2区4幢1701房(现权属座落:广丰工业大道50号爱琴湾3期2区4幢1701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51523,抵押编号:DY20143287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佩庭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60元,被告袁佩庭负担7430元(该款被告袁佩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处分涉案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  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  泳  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