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福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金科技园路段处时,碰撞到前方行人单某(女,殁年22岁),造成被害人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对上述肇事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单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