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诉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吉林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92号原告董某,男。法定代理人董某(系董某之父),男。被告吉林保险公司。被告松原保险公司。负责人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松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被告松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5时30分,李某驾驶吉J540**号轿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超车时,将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吉大一院、长春骨伤医院、长岭县中医院,共花医疗费90000余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在松原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180元、并案法律规定、医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鉴定结论、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吉林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松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结论的数额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并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5时30分,李某驾驶吉J540**号轿车沿长岭县长岭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超车时,与沿公路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董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董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长春骨伤医院、长岭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36天,花医疗94369.90元,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董某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手术费)约为13000元。3.护理时限为120日。4.营养时限为90日。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在松原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并在保期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180元、并案法律规定、医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鉴定结论、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长岭县长岭镇辖区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过高,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保护1600元为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考量,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被告松原保险公司主张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赔偿营养费,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94369.90元、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4895.14元。鉴定费418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吉林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松原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925.24元(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43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06969.90元中的10000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925.2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某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77575.92元[(174895.14元-77925.24元)×8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某公司负担490元,某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488元;原告董某负担122元。鉴定费41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某公司负担1862元;某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854元;原告董某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某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亮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