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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马翠苹与被告曹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马翠苹,曹书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李宏,女,1966年1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马翠苹,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曹书堂,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李宏、马翠苹与被告曹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马翠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书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马翠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匮乏于2013年10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同时打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书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协议书》、房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曹书堂(甲方)与原告马翠苹、李宏(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人民币(现金)陆万元借给甲方,甲方自愿将房本原件、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抵押给乙方。同日,曹书堂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翠苹、李宏人民币(现金)各叁万共计陆万元整。借期壹年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后,被告曹书堂将房本原件等交给原告李宏、马翠苹,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李宏、马翠苹与被告曹书堂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交付借款6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书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书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宏、马翠苹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书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