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宋XX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27日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晚8时许,被害人张**在五寨县新寨乡焦家洼村张**开的小卖部内,与被告人宋**的继父张**闲聊时发生口角,张**打了张**两拳,同在小卖部的被告人宋**看到后从张**头部左侧打了两巴掌。被告人宋**和被害人张**互相撕扯,到了小卖部外面后跌倒在玉米堆上。后被害人张**经神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双侧额叶左侧顶叶硬膜下积液,左颅顶头皮下血肿,左耳鼓膜穿孔。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16日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的家属一次性向被害人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五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6.被害人的诊断治疗建议书;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经审核,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五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故意伤害被害人头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