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75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5日,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庞媚,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瑞,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印强,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媚、邹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网络相识,201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愈加恶劣,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5年7月,原告就离婚一事找被告进行协商,不仅没有得到被告的答复,反而遭到被告的打骂,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感情很好且育有一子,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双方各自改掉自己的缺点,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网络相识,201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孙某某主张,其于2015年农历7月8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另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此原告孙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三年多时间并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孙某某虽主张被告王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心平气和地进行沟通和交流,多念及夫妻感情及孩子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王某某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做和好工作,努力改善家庭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