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衡阳市业美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与耒阳市井阳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业美纸类制品有限公司,耒阳市井阳陶瓷有限公司,邱启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衡阳市业美纸类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霍炽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启兵,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冰倩、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井阳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昭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启光,男,汉族,1966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阳市业美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美公司)与被告耒阳市井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阳陶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井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邱启光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启兵、谢冰倩,被告井阳陶瓷委托代理人卜时彪、被告邱启光委托代理人曹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美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井阳陶瓷连续签订了为期3年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井阳陶瓷所下的单,为被告井阳陶瓷供应纸类产品,被告井阳陶瓷每月结账后15天(最长45天)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不再从原告处进货,但累计欠原告货款801132.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井阳陶瓷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产生的货款,被告井阳陶瓷应当清偿。被告井阳陶瓷违反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井阳陶瓷清偿原告货款801132.14元,双倍支付原告迟延清偿期间货款利息42420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在本院追加被告邱启光参加诉讼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井阳陶瓷,邱启光连带支付货款货款72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业美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井阳公司主体资格。被告井阳陶瓷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井阳公司主体适格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井阳陶瓷供应纸制品,被告每月底对账后15天至45天内付清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井阳陶瓷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井阳陶瓷质证认为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体现在该合同在合同签订的买方为“耒阳市锦阳陶瓷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为“耒阳市井阳陶瓷有限公司”。2、该份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耒阳市井阳陶瓷有限公司”,系他人伪造。因此请求法庭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章不是被告井阳陶瓷的印章。井阳陶瓷对该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买卖事实的发生均不知情,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请求法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发货单162张。证明原告的发货数量、规格、单价、金额及被告井阳陶瓷对原告货物的签收。被告井阳陶瓷欠款801132.14万元。被告井阳陶瓷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发货单的客户名称为锦阳陶瓷并不是本案被告井阳陶瓷。2、在送货单上没有加盖井阳陶瓷的印章,也没有井阳陶瓷的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请求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对账单。证明原告核实被告欠款801132.14万元,被告邱启光核实欠原告货款72万元。被告井阳陶瓷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对账单的印章不是井阳陶瓷的印章,系邱启光个人私刻的印章。2、井阳陶瓷对邱启光私刻印章从未授权,对本案的买卖事实也完全不知情,更没有授权公司其他人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进行货物交易;3、该对账单的本金为72万元与原告诉请801132.14元不一致。被告邱启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货款金额认为应以核对的72万元为准,对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井阳陶瓷辩称,被告井阳陶瓷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井阳陶瓷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本案原告是与被告邱启光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由被告邱启光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邱启光的行为从未授权。对其经营行为以及本案是否存在买卖事实均不知情,因此与井阳公司无关。从邱启光的行为来看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井阳陶瓷对邱启光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与邱启光签订的合同,邱启光使用的印章没有得到本案被告的授权,系邱启光的私自雕刻的,为此,本案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究邱启光私刻被告井阳陶瓷印章的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井阳陶瓷的起诉。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井阳陶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井阳陶瓷与邱启光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邱启光仅是租赁合同关系,将厂房和机械设备租赁给邱启光,被告对邱启光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这个租赁合同正好证明了井阳陶瓷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已经明确约定邱启光使用井阳陶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而且约定证件年检由井阳陶瓷,费用由邱启光承担。这个租赁合同还证明了被告井阳陶瓷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邱启光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被告井阳陶瓷印章准制证。证明邱启光私刻印章,涉案印章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据没有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邱启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受案回执。证明邱启光私刻印章,井阳陶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邱启光涉嫌犯罪。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存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邱启光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井阳陶瓷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衡阳日报》刊登的公告。证明原告业美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系被告邱启光私刻,没有得到井阳陶瓷的许可。井阳陶瓷的合同章已经丢失。应该追究被告邱启光的法律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邱启光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井阳陶瓷虽然登报声明合同章已经丢失,但不能否认业务公章的效力。被告邱启光辩称,1、邱启光于2011年租赁井阳陶瓷厂房进行经营,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仍使用井阳陶瓷的名义对外经营;2、邱启光以井阳陶瓷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现在尚欠原告本金72万元,不是原告起诉状上的金额,结算单上已经明确注明是72万元,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延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是没有依据的;3、邱启光于2016年3月8日与井阳陶瓷办理了移交手续,井阳陶瓷自愿抵偿原告货款本金72万元。被告邱启光应当偿还原告货款,但是井阳陶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邱启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租赁合同及移交协议。证明被告邱启光租赁井阳陶瓷,井阳陶瓷同意邱启光以其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且邱启光和井阳陶瓷约定愿意用70万货物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井阳陶瓷质证认为这个协议已经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建议法庭对该份移交协议不予采信。对本院调查邱启光的问话笔录的质证,原告质证认为邱启光和原告签合同的时候,两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原告对此确实不知情,其他的没有什么异议。被告井阳陶瓷质证认为对这份问话笔录:1、井阳陶瓷在租赁期间没有向邱启光提供任何公司证件,这与邱启光的问话中的陈述是一致的;2、印章作为公司的雕刻和使用都要通过公安备案,为此我们已经报案,因此涉案合同的印章为私刻印章,我们公司有必要需要追究邱启光伪造公司印章的相关责任。3、根据邱启光的陈述明确了原告公司完全清楚双方的租赁关系。并不构成承包经营关系。4、本案的实际债务应当由被告邱启光承担,其在陈述中也说了自愿承担,与井阳陶瓷没有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井阳陶瓷提供的证据1,被告邱启光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井阳陶瓷提供的证据2、3、4属同组证据,其证明目的一样。证据4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本院为查明事实,可以酌情确定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能够达到被告井阳陶瓷的证明目的。但被告邱启光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由公安机关决定。而被告邱启光提供的协议书涉及到本案的原告,而原告对该协议并不知情,井阳陶瓷与邱启光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故对被告邱启光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井阳陶瓷与被告邱启光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启光租用井阳陶瓷所在的耒阳市大市乡长丰村的生产设备、厂房、仓库等办公场所。租赁期为5年。从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邱启光便将原厂名“耒阳市井阳陶瓷有限公司”改为“耒阳市锦阳陶瓷有限公司”。2014年2月,被告邱启光以“耒阳市锦阳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业美公司就包装纸箱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双方就买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2015年3月26日,被告邱启光又以“耒阳市井阳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6月3日,被告邱启光以“耒阳市井阳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72万元。因被告邱启光怠于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井阳陶瓷、邱启光连带支付货款72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6日,经原告业美公司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井阳公司的相关财产,经被告井阳公司申请反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保全担保人梁绘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1005**号房产及井阳公司所有的湘D825**号车辆12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井阳陶瓷与被告邱启光之间的法律关系,井阳陶瓷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现分析如下;本案被告邱启光与井阳陶瓷的租赁关系,是租赁合同中双方不争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虽然双方约定由井阳陶瓷向邱启光提供有效合法的经营证照,但在实际租赁中,被告井阳陶瓷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邱启光提供其公司的相关证件。被告邱启光与原告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时,其厂房挂牌的名称是“耒阳市锦阳陶瓷有限公司”。对此,原告应当知道“锦阳陶瓷公司”而非“井阳陶瓷公司”。在实际交易中,双方也均使用邱启光个人的账号进行资金往来。原告在未查明被告邱启光是否是井阳陶瓷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先后与“耒阳市锦阳陶瓷有限公司”及“耒阳市井阳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邱启光均作为“井阳陶瓷”和“锦阳陶瓷”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此,原告实际认可的是被告邱启光本人的行为,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同时,在本院问话笔录中,被告邱启光对欠原告货款7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是其个人所欠,愿意偿还原告的货款72万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井阳陶瓷在本案的买卖协议中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邱启光向原告业美公司购包装纸箱,原告将被告购的货物交付与被告邱启光,原告与被告邱启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邱启光,履行了自己供货义务,被告邱启光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在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被告邱启光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现因被告邱启光怠于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邱启光支付原告货款7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井阳陶瓷连带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启光支付原告衡阳市业美纸类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以7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算2015年12月31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衡阳市业美纸类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耒阳市井阳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5元,保全费4057.6元,合计16292.6由被告邱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玮审 判 员 郭祥社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