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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坚与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坚,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95号原告彭坚,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36号。法定代表人毛学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麻侃,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瑾,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捷,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洪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将军路32号。负责人韩臻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星、童奇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彭坚不服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上城区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年5月6日立案后,向两被告发送《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同年7月27日和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彭坚、被告上城区市监局副局长郑海坤及委托代理人魏静和麻侃、被告上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捷和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彭坚、被告上城区市监局副局长郑海坤及委托代理人魏静和麻侃、被告上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捷和毛洪辉、第三人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坚认为电信公司在“庆国庆,派红包”活动中存在欺骗性有奖销售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向被告上城区市监局投诉、举报,而上城区市监局受理投诉后未履行民事调解职责,故向被告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城区政府作出杭上复[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彭坚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彭坚诉称:2015年11月,其向上城区市监局举报电信公司的违法行为,在举报同时附带提出消费纠纷民事权益争议投诉。后上城区市监局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但在受理后没有作出调解处理,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处理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彭坚认为,上城区市监局在受理消费纠纷民事权益争议后,没有做任何调解工作,没有告知如何处理,没有告知终止,行政行为处于拖延状态,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1.撤销上城区政府作出的杭上复[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上城区市监局未处理彭坚与电信公司之间的消费投诉的行政行为违法。3.限令上城区市监局60日内重新做出处理,并书面予以告知。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彭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材料:1.书面举报(投诉)材料,拟证明其提出举报与投诉的事实。2.《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拟证明上城区市监局受理投诉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上城区政府没有对上城区市监局的不履职行为进行审查,作出错误复议决定的事实。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拟证明上城区市监局没有依法履行调解职责的事实。5.通过微信获取的报刊信息,拟证明投诉和举报应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处理。被告上城区市监局辩称:1.处理举报、投诉的行政行为合法。2015年11月11日,上城区市监局接到彭坚举报,反映电信公司微信公众号里的“庆国庆,派红包”活动存在欺骗性有奖销售,要求查处。《处理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上城区市监局受理投诉后,认为属于“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形,遂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在2015年11月16日对电信公司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立案查处。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办案机构应当自本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转送其他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者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规定,上城区市监局在2015年11月27日向彭坚以EMS的形式邮寄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书面告知其“被投诉人涉嫌违法,本局已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2月16日,因为当事人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材料,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的规定,报批了延长三十日处理的有关手续。经查明,电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城区市监局在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当天送达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经本机关批准,决定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本机关名义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规定,上城区市监局在2016年3月24日向彭坚以EMS的形式邮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电信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缴纳罚款。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发放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上城区市监局在2016年5月5日向彭坚发放举报奖金人民币1200元,彭坚在《杭州市上城区工商局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资金发放单》签字确认。2.上城区市监局并无安排调解的法定职责。彭坚在举报信中所列三点请求均未主张民事权利,其举报投诉内容不属于民事争议。根据《处理投诉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的规定,上城区市监局并无安排调解的法定职责。调解理应遵循自愿原则,上城区市监局亦无权擅自安排调解。故请求依法驳回彭坚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城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12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上城区市监局已就彭坚举报事项依法做出相应行政处罚的事实。2.《杭州市上城区工商局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资金发放单》,拟证明上城区市监局已对彭坚予以奖励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上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4.《湖滨市场监督所消费者举报记录单》;5.书面举报材料:证据4-5拟证明彭坚举报经营者违法,要求对经营者行政处罚,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等,但未提出民事权利主张的事实。6.《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书》;7.《询问笔录》;8.《10月账单支付送现金红包活动方案》及附件:证据6-8拟证明上城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确凿。9.《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邮件详情单据;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及邮件详情单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件详情单据;1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9-12拟证明上城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上城区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处理投诉办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浙江省工伤行政管理系统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发放管理归(试行)》。被告上城区政府辩称:彭坚在2016年2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上城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予以受理,并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上城区政府认为彭坚在举报材料中所列三点请求均无民事请求,其与电信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争议。根据《处理投诉办法》第四条规定,上城区市监局并无安排调解的法定职责。而且,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上城区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彭坚。上城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法定职责,且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彭坚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5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彭坚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及邮寄送达凭证,拟证明上城区政府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复议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上城区政府依法向上城区市监局送达了相关材料,上城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上城区市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及邮寄凭证,拟证明上城区政府依法做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被告上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人电信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关于原告彭坚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打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又得不到两被告的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上城区市监局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原告彭坚对证据1、2、4、6-8、10-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9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上城区政府和第三人电信公司对证据1-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2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证实上城区市监局受理案件后查处电信公司的违法行为,将相关情况告知彭坚并给予奖励的事实,至于行政处罚及奖励行为的合法性,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被告上城区政府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原告彭坚、被告上城区市监局和第三人电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上城区市监局收到彭坚邮寄的“关于浙江电信庆国庆派红包活动存在欺骗性有奖销售,欺诈消费者”的书面举报材料,举报电信公司在“庆国庆派红包”活动中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欺骗性有奖销售,请求“1.收到举报信后7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予以书面告知,且按一行为构成一评价原则,针对举报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调查取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2.书面加盖公章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给投诉举报人。3.在法定的许可范围内,给举报人最高的举报奖励。”同月17日,上城区市监局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送达给彭坚。同月27日,上城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告知函》,向彭坚告知已对电信公司立案调查。2016年2月17日,彭坚向上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月18日,上城区政府受理案件,并通知上城区市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月22日,上城区市监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3月15日,上城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电信公司作出罚款24000元的处罚,并将此情况告知彭坚。2016年4月12日,上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同月15日送达彭坚。同月18日,上城区市监局向彭坚发放1200元的奖励资金。本院认为:《处理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彭坚针对电信公司提出举报投诉,因电信公司所在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故上城区市监局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处理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处理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上城区市监局收到彭坚的举报投诉材料后及时受理,并将案件受理和后续处理情况告知彭坚,并无不当。《处理投诉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彭坚针对电信公司提出的书面举报和投诉,其内容是请求上城区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举报奖励,将案件受理和处理结果告知,并没有处理民事争议的请求,故彭坚要求确认上城区市监局处理其与电信公司之间消费投诉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60日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城区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审查受理,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上城区市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彭坚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彭坚要求撤销上城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淼代理审判员  毛林斌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