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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女,汉族,1976年7月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梅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N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梅镇栾王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齐某甲相撞,齐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8时许,王某甲驾驶鲁N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梅镇栾王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齐某甲相撞,齐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事故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注销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长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