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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执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国精与禹州市铭洋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国精,禹州市铭洋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1470号申请执行人马国精,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禹州市铭洋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长有,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禹州市铭洋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禹州市铭洋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义务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志洪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徐 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二日书记员  黄晨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