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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雪梅、邓增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雪梅,邓增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祥,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兴祥窜至贵阳市岩区贵州省人民医院54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王某1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369元的红米牌手机盗走;当日8时许,被告人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与宝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2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959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兴祥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新寨村210国道往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路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2795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祥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王兴祥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王兴祥属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兴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称系生活所迫才去盗窃,请求法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材料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筑价认[2016]352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责任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祥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陈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