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与李妍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李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633号原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注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顾晓军,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李研,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呼图壁县城龙泉巷***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西沟祥和北六巷***号。原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与被告李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的负责人顾晓军、被告李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8448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24元;2、原告不补缴被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30日社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凭空捏造自编2015年6月1日至7月30日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编造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224元及期间社保费纠纷诬陷原告。原告就不认识被告且原告从未招聘过也从未委托招聘过任何人员,也从未出具过招聘人员类相关任何委托书,被告为原告更是没有做过任何劳动工作,被告仅凭自己的凭空想像及与案件无关的复印件和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就妄加对原告作出的恶意诉讼显性诬陷。退一万步,被告所申请的劳动纠纷申诉日是在2016年1月12日,依劳动争议受保护的时效为60日,前推两月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对其工资也已丧失请求权。被告李妍辩称,我2015年6月1日开始,天天都在原告处工作,从事财务工作,因原告的工程没有中标,我就在办公室接接电话,打扫卫生,打印一些招标书,我一直上班至2015年7月29日,我到被告中标的工地去过,工地上的人都认识我,第一个月原告单位还要给我工资,我当时想的原告单位不容易,就没有要,但是到后来,原告单位就不给我支付工资了,我和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我和原告单位王奎经常通电话,每天都有十几个电话,可以证明我在原告单位上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显示该分公司2015年未发生业务。被告李妍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100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元;3、补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社保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以登报公告形式给原告送达相应的仲裁申请书等文书。2016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844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24元;三、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李妍称案外人王奎是原告单位的总经理,被告去原告单位系因王奎说原告单位招会计,被告说自己去干,王奎同意后,2015年5月20日开始就在原告单位上班,当时去原告单位被告是和王奎谈的报酬,第一个月5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就是5000元/月加社保,第一个月王奎当时要给被告发工资,被告当时没有拿;另外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妍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6月7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李妍向本院申请印章鉴定后又撤回了相应申请。以上事实有2015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不认可与被告李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并陈述王奎并非该单位职工,原告亦未委托王奎招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根据被告李妍陈述,李妍是由王奎招用,且根据李妍陈述第一个月也是王奎要给李妍支付报酬,由被告李妍相应陈述可知李妍并未与原告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自愿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原告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2015年并未发生业务;被告李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李妍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王奎系原告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职工及有原先相应授权代原告招聘职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妍主张与原告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如被告李妍相应陈述属实其也应是与王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本院采纳原告双鑫聚汇建筑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主张的与被告李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妍拖欠工资8448元;二、原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24元;三、原告新疆双鑫聚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一分公司不补缴被告李妍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社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妍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军速 录 员 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