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连和、王治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连和,王治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541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连和。被告:王治秀。系被告王连和妻子。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王连和、王治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锐、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和、王治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连和、王治秀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9.8%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按年利率12.7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连和、王治秀承担。事实与理由:王连和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9日从凤阳农商行明都支行处借贷款本金15000元,用于建大棚,约定到2015年12月9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9.8%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王治秀与王连和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催要,王连和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1日被凤阳农商行系统扣还利息10.27元、0.01元,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王连和、王治秀未提出答辩。凤阳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凤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王连和、王治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连和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连和、王治秀的身份情况。王连和与王治秀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王连和于2014年12月9日从凤阳农商行处借贷款本金15000元,约定到2015年12月9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9.8%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王连和、王治秀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的关联性。王连和、王治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王连和与王治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王连和与凤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连和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年利率为9.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王连和在凤阳农商行出具的15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王连和于2015年12月9日偿还利息10.27元,后又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经催要,其余本息王连和、王治秀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凤阳农商行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王连和签订的借款��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连和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连和与王治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和、王治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9.8%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74%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0.28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120元,由被告王连和、王治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王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