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行监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诉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安置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绵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负责人刘兴洪,社长。委托代理人赵宗科,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立,局长。再审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因诉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安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申请再审称: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集体土地,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我社不服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是土地权利人对已经在四年前执行的安置补偿决定不服,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本院认为,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第七农业合作社的诉请是确认被申请人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实施征地附着物补偿违法,认为被申请人未将征地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诉请不是对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不应先行申请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