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娥英与冯玉兰、XX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娥英,冯玉兰,XX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253号原告:钟娥英,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鲜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兰,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XX均,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娥英诉被告冯玉兰、XX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被告冯玉兰、XX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瑜、付金华及被告冯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写下借据,约定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为1.5%,在每月20日前支付承诺每月的利息;2015年2月15日开始的利息为2%,在每月20日前支付承诺每月的利息。借据签订后,两被告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525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息为130000元);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银行转账凭条。两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诉求的500000元金额较大,且只有一张借据支撑,没有相应的流水及证据证明其完成出借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该借款不成立;第二,本案实际为赌债关系,是被告冯玉兰与原告进行赌博而输给原告的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07号协议书复印件;(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28号借据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确认,其中对于借据中的签名确认,但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明、银行转账凭条表示不确认关联性;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经审理查明:钟娥英以冯玉兰拖欠其借款5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借据、银行转账凭条等佐证。借据上有借款人冯玉兰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载明:“今我因业务急需借到钟娥英现款伍拾万元正(500000),每月按2%计算利息,当月利息必须当月支付。此款已收取,并立此为据。”借据下方进行了备注载明:“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每月按1.5%计算利息,每月20日前必须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15日开始,每月按2%计算利息,每月20日前必须支付利息。而2016年2月15日前本金和利息必须全部清还完毕。”钟娥英表示借据的文字内容由帮忙联系借款的案外人周小雄书写。银行转账凭条显示,案外人周小雄于2012年8月1日向冯玉兰支付92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向冯玉兰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8月3日向冯玉兰支付85000元,合共277000元。经本院询问,周小雄表示上述汇款为代钟娥英支付给冯玉兰的借款,同意上述款项的债权债务由钟娥英享有和负担。关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冯玉兰表示属于赌债,但记不清楚具体过程、在场人员,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钟娥英则表示之前的借款都是现金支付,大部分是双方事先协商好借款金额,再由钟娥英将钱交付给冯玉兰,因冯玉兰很守信,故钟娥英才一直累计借款,但冯玉兰和XX均自闹离婚开始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了。另查:冯玉兰提交有其本人签名及指模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其正文内容与钟娥英提交的借据基本一致,借款日期同为2014年2月15日,只是出借人为彭洪彦,金额为500000元。另案屈荣秋起诉冯玉兰,依据的借据亦为冯玉兰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冯玉兰认为在2014年2月15日同一天借款多笔是不合理的,钟娥英则称借款是之前累计的,只是几个出借人在同一天约了冯玉兰重新签订借据确认借款。又查:冯玉兰与XX均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钟娥英诉称冯玉兰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据佐证。冯玉兰、XX均表示相关款项是赌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对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首先,冯玉兰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而借据明确载明“此款已收取”,虽该内容不是冯玉兰自己书写的,但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懂得在借据上签名的意义;其次,冯玉兰称上述款项是赌债,但其对赌博具体的过程、在场人员等均表示不清楚,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钟娥英提交了部分款项的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实际出借借款,转款人周小雄亦确认相关款项为代钟娥英支付。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到500000元的借款金额比较大,在钟娥英能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通过转账支付的277000元进行确认,剩余款项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冯玉兰应对277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发生于冯玉兰与XX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均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兰、XX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娥英返还借款27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钟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原告钟娥英负担6906元,被告冯玉兰、XX均负担3719元(该款已由原告钟娥英预付,被告冯玉兰、XX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钟娥英,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绮琴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