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455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初期,相处尚可。自2002起,被告蛮不讲理的脾气就表现出来。在2004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不尽作为妻子的照顾义务,私自到她女儿打工地。2013年,其让被告到村文书处将建房押金取回,被告不但不去反而和其搞仗并滋长被告婚前女儿持砖对其击打。2016年7月4日,被告不经其同意让其婚前女儿上门,为此与原告大吵一通,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辨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在2013年发生纠纷对着哩,但原告讲述在2002年对其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及因取押金发生纠纷不是事实。2004年,原告因他人将他撞伤才住院的,因我女儿在天津打工地出了车祸,我在让撞原告的人在医院对原告进行照料后,我才去看我女儿的,一周后就回洋县对原告再次进行照顾。2013年,是因砖钱发生纠纷的,2016年7月4日,我女儿回来看望我及原告,原告不让进门才发生争吵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闫某甲(原名杨甲),儿子闫某乙(原名杨乙)一同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在2004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因被告到其女儿打工地事宜发生纠纷,导致二人相处不睦。2013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7月4日,被告婚前女儿闫某甲到原、被告居住处看望时,原、被告又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夫妻感情仍可以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