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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建朋与张云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朋,张云渠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张建朋。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渠。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朋诉被告张云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太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巍巍、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告卖棉花后到被告处存款(被告系卜庄信用社北王代办站代办员)。被告以当时打不出存单为由,答应到卜庄信用社打出存单后再把存单给我。后被告一直拖延,没有把存单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存款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系昌邑市农商行存款代办员,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系个人,并无揽收存款资质,原告将款项交到被告处,也是针对被告的代办员身份而存,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第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被告确实没有代为存入银行,被告没有来得及打印出存单交给原告,原告即称其父亲生病,即将存款取回,取回时原告声称被告出具的收条找不到了,所以原告处仍有被告书写的收条,故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卖棉花后将卖棉花款3000元交付给被告,要求将该款存入昌邑农商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1516×2=3032元支32元存3000元2011.12.17号张云渠”。被告主张对原告将3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系职务行为,且该款已经偿还给原告,被告现在并不欠原告人和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基于双方相互信任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将自己所有的3000元现金存入昌邑市农商行,被告接收原告委托代为办理存款事宜。被告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要求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原告所有款项3000元现金存入昌邑市农商行,并将存单交付给原告。被告违反原告指示未将现金3000元存入昌邑市农商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3000元。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渠偿还原告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云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太帅审 判 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