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胡增光与于洋、陈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光,于洋,陈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562号原告胡增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洋,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被告陈烁宇,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胡增光与被告于洋、陈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陈烁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二份,证明借款人于洋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间是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于洋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1万元及2万元,合计3万元。约定2015年3月27日还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洋欠原告款项3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烁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陈烁宇并非共同借款人,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增光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增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