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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璧山区顺发租赁站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璧山区顺发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经营者:王香彬。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区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顺发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日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顺发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威参加诉讼,上诉人西秀区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秀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蒋建冒用我公司名义与顺发租赁站签订《建���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真实,蒋建亦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故蒋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顺发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顺发租赁站一审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西秀区市政公司大龙潭一期廉租房项目部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已欠原告租金等354525.69元,并有部分材料未退还,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璧山区顺发租赁站与被告西秀区市政公司(西秀区大龙潭一期廉租房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租金等共计354525.69元;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2947.4米、扣件14734套、顶托306个,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9.96元、扣件每套4.6元、顶托每套9.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价100039.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为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西秀区市政公司在承建西秀区大龙潭一期廉租房项目时,设立了项目部。2014年4月5日,蒋建以被告西秀区市政公司大龙潭一期廉租房项目部的名义(合同乙方、承租方)与原告顺发租赁站(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物资品名、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09元、扣件每套0.007元、顶托每套0.03元)、维护费标准(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套0.5元)、赔偿标准(市场价)、工程名称(西秀区大龙潭一期廉租房及公租房项目)、工程地点(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大龙潭村)、合同履行地(甲方仓库)。合同经办人姓名(杨小林、颜建辉、蒋建华)、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二)乙方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或用于其他工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租赁物资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已欠原告租金等354525.69元,并有钢管2947.4米、扣件14734套、顶托306套未退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重庆亚冲物资有限公��的证明显示其在重庆绿云钢材市场现阶段钢管、扣件、顶托销售价格为钢管每米9.96元、扣件每套4.6元、顶托每套9.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秀区市政公司在承建大龙潭一期廉租房项目时,设立了项目部。蒋建作为经办人以西秀区市政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顺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西秀区市政公司大龙潭一期廉租房项目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蒋建代表西秀区市政公司所属项目部,蒋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虽辩称自己未刻制也未授权他人刻制平昌项目部印章、蒋建不是本公司职工也不是项目部聘请人员,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此,西秀区市政公司应对蒋建以所属西秀区大龙潭廉租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退还或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00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的标准,是其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市场价钢管每米9.96元、扣件每套4.6元、顶托每套9.5元的标准计算材料���偿款的请求,因被告未举示市场价低于该标准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发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大龙潭一期廉租房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等354525.69元;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947.4米、扣件14734套、顶托306套,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9.96元、扣件每套4.6元、顶托每套9.5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09元、扣件每套0.007元、顶托每套0.03元)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7元,减半收取3833.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3220元,合计7053.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秀区市政公司承建大龙潭一期廉租房工程,蒋建经办并以西秀区市政公司名义与顺发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部承租方处加盖“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西秀区大龙潭一期廉租房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为西秀区大龙潭一期廉租房及公租房项目,足以表明西秀区市政公司应为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由该公司承担承租人的相应责任。西秀区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顺发租赁站诉请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或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西秀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