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四川省筠连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焕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三百里147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着的维嘉聚英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同年4月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稻桶地5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着的建豪牌JH150-15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3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同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花塘小区1弄45号门口,采用石块破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停放着的一辆奥迪牌轿车内,窃得放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铅笔盒1只(无法估价)。同年4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三百里1号慈溪市子阳电器有限公司院内,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着的鹏城PC150T-2A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同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稻桶地462号门口,拉开被害人高某能停放着的一辆北京现代途胜牌越野车车门,进入车内窃得扶手箱内的人民币94.4元,后被抓获,赃款当场被收缴。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因实施最后一笔盗窃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四笔盗窃行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三百里147号门口,窃得顾某停放于此的维嘉聚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年4月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稻桶地52号门口,窃得唐某停放于此的建豪牌JH150-1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3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被害人追回。同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花塘小区1弄45号门口,采用石块破窗的方式,进入陈某停放在此的奥迪牌轿车内,窃得放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铅笔盒1只(无法估价)。同年4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三百里1号慈溪市子阳电器有限公司院内,窃得陆某停放于此的鹏城牌PC150T-2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稻桶地462号门口,拉开高某能停放在此的北京现代途胜牌越野车车门,进入车内,窃得扶手箱内的人民币94.4元,后被抓获,赃款当场被收缴。被告人刘某因实施最后一起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四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顾某、唐某、陈某、陆某、高某能的陈述,分别证实他们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财物数量等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刘某购得涉案赃物维嘉聚英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所窃财物被追回及发还等情况。5.车辆信息、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所窃财物的价值情况。6.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实施最后一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的铅笔盒一只继续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陈利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阮 焕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