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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龙杰、青海蓝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丁龙杰,青海蓝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伟,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龙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蓝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锋,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龙杰、青海蓝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伟,被上诉人丁龙杰、被上诉人蓝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丁龙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耀华公司与蓝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蓝网公司完成钢结构施工工程。至于蓝网公司与丁龙杰之间是否存在《安装协议》耀华公司并不知情。耀华公司与丁龙杰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丁龙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丁龙杰提交的证据没有耀华公司的签章,耀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丁龙杰是否在蓝网公司提供劳务及工资如何发放并未查明,根据丁龙杰自述其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蓝网公司施工,结合当地冬季寒冷的气候特征,冬季根本无法实施钢构彩板的施工,而丁龙杰在全年无休的情况下工资为102760元,按此计算,丁龙杰日工资达到了140元,并不符合常理,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并未进行查明。一审法院对于蓝网公司与丁龙杰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蓝网公司与丁龙杰之间签订了《钢构彩板安装协议》之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生效,丁龙杰再找其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其他人应与丁龙杰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丁龙杰实际上是包工头,其他人应起诉丁龙杰。蓝网公司与丁龙杰合同签订日期存在问题,耀华公司与蓝网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约定工期为100天,2011年11月10日竣工,而蓝网公司与丁龙杰之间签订的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9日,也就是说,在蓝网公司与丁龙杰签订合同的同时,已经将工程竣工时间向后拖延了一年,蓝网公司违反与耀华公司合同约定的工期,因其违约产生的不利后果更不应当由耀华公司承担。耀华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整个工程的工程量查明,仅认可了对涉案工程的工程签单中耀华公司签字认可部分,而对蓝网公司违约而由耀华公司自行完成的部分并未查明,严重损害了耀华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关于耀华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要求耀华公司承担丁龙杰等人的劳务工资,耀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蓝网公司结清工程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丁龙杰等人工资拖欠的原因是蓝网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与耀华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耀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蓝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龙杰辩称,蓝网公司和耀华公司相互推诿,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判决蓝网公司与耀华公司给付劳务工资。丁龙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耀华公司、蓝网公司向丁龙杰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工资102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6日,蓝网公司与耀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耀华公司将600T/d浮法玻璃生产线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给蓝网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1300万元。2011年7月16日,蓝网公司与丁龙杰签订《钢构彩板安装协议》,蓝网公司将耀华公司钢结构厂房承包给丁龙杰,承包方式:钢构安装、彩板安装;安装范围:成型、成品库、冷端、退火等车间,开工日期:2011年7月16,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9日。合同签订后,丁龙杰进场施工。截止2012年11月,蓝网公司欠付丁龙杰工资102760元。一审法院认为,耀华公司将其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蓝网公司,蓝网公司又与丁龙杰签订了《钢构彩板安装协议》,约定由丁龙杰提供劳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丁龙杰付出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对该报酬的金额102760元,蓝网公司无异议,故丁龙杰要求蓝网公司给付其劳务费102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耀华公司的民事责任,耀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蓝网公司,其未按合同约定与蓝网公司结清工程款,致使蓝网公司拖欠丁龙杰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故耀华公司应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青海蓝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丁龙杰劳务工资1027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蓝网公司先后给付丁龙杰35000元。丁龙杰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显示,丁龙杰等10人的工资总额为745165元,其中丁龙杰的工资102760元,蓝网公司认可尚欠丁龙杰的工资数额。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耀华公司认可与蓝网公司没有争议的工程款尚欠1362420元未付。本院认为,耀华公司与蓝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蓝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钢构、彩板安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丁龙杰施工,蓝网公司与丁龙杰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丁龙杰又雇佣张朋等人施工,丁龙杰负责张朋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资结算,丁龙杰与张朋等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现丁龙杰未按与蓝网公司签订的《钢构彩板安装协议》主张权利,而是以蓝网公司认可的实际劳务工资主张劳务费,蓝网公司对所欠丁龙杰工资数额无异议,蓝网公司应当向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报酬。耀华公司上诉称,丁龙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对丁龙杰的工作、工资事实及与蓝网公司的关系没有查清的上诉理由,因蓝网公司对丁龙杰等人实际务工及欠付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事实有丁龙杰提供的《安装协议》、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耀华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耀华公司是否对蓝网公司欠付丁龙杰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蓝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钢构安装作业资质的丁龙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耀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与蓝网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136242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不是与蓝网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利益予以保护的专门性规定,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关企业应遵守执行。耀华公司关于该规定不适用本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耀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耀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二、青海蓝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丁龙杰劳务工资102760元,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青海蓝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420元范围内对丁龙杰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5元由青海蓝网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靳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