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丽丽与柯栋强、梁孆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丽,柯栋强,梁孆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647号原告:叶丽丽,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栋强,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孆芝,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叶丽丽诉被告柯栋强、梁孆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栋强、梁孆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丽诉称,被告柯栋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叶丽丽借款30000元、30000元、6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因被告柯栋强经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原告叶丽丽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柯栋强提出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叶丽丽依法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柯栋强应自2014年7月1日起向原告叶丽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柯栋强与被告梁孆芝为夫妻关系,被告柯栋强向原告叶丽丽借款12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孆芝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叶丽丽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叶丽丽偿还欠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时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12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柯栋强、梁孆芝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栋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共3次向原告叶丽丽借款共12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5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60000元,被告柯栋强均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叶丽丽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叶丽丽多次向被告柯栋强追收还款,被告柯栋强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叶丽丽曾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又于2014年8月6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原告叶丽丽多次向被告柯栋强追收还款,被告柯栋强未偿还,原告叶丽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柯栋强、梁孆芝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叶丽丽提供的身份证、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栋强3次共向原告叶丽丽借款120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柯栋强应偿还借款120000元。至于利息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叶丽丽请求被告柯栋强支付借款1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柯栋强、梁孆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栋强、梁孆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柯栋强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叶丽丽请求被告柯栋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柯栋强、梁孆芝共同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栋强、梁孆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栋强、梁孆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丽丽清偿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300元,共3240元(原告叶丽丽已预付),由被告柯栋强、梁孆芝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叶丽丽,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林金花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张晓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647号原告:叶丽丽,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栋强,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孆芝,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叶丽丽诉被告柯栋强、梁孆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栋强、梁孆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丽诉称,被告柯栋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叶丽丽借款30000元、30000元、6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因被告柯栋强经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原告叶丽丽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柯栋强提出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叶丽丽依法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柯栋强应自2014年7月1日起向原告叶丽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柯栋强与被告梁孆芝为夫妻关系,被告柯栋强向原告叶丽丽借款12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孆芝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叶丽丽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叶丽丽偿还欠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时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12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柯栋强、梁孆芝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栋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共3次向原告叶丽丽借款共12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5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1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60000元,被告柯栋强均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叶丽丽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叶丽丽多次向被告柯栋强追收还款,被告柯栋强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叶丽丽曾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又于2014年8月6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原告叶丽丽多次向被告柯栋强追收还款,被告柯栋强未偿还,原告叶丽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柯栋强、梁孆芝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叶丽丽提供的身份证、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栋强3次共向原告叶丽丽借款120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柯栋强应偿还借款120000元。至于利息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叶丽丽请求被告柯栋强支付借款1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柯栋强、梁孆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栋强、梁孆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柯栋强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叶丽丽请求被告柯栋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柯栋强、梁孆芝共同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栋强、梁孆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栋强、梁孆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丽丽清偿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300元,共3240元(原告叶丽丽已预付),由被告柯栋强、梁孆芝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叶丽丽,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玲人民陪审员林金花人民陪审员许峰二О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张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