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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于淑华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淑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淑华,女,1966年7月18日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常升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淑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吉0880刑初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于淑华退赔被害人姚玉芹人民币三十五万贰仟柒佰元。于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云鹏、代理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淑华及其辩护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015年间,被告人于淑华以伪造的房产证、回迁房协议作为抵押物,多次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姚玉芹人民币共计352,700.00元,至今未归还。2008年春,被告人于淑华以给��害人宫学郁办理提前退休为由,骗取被害人宫学郁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淑华于1966年7月18日出生。2、借据1张,证实被告人于淑华向被害人姚亚芹借款352700.00元,于2015年11月末还清,同时用于淑华和于善志房屋协议作为抵押,张力军的洮安西路14号楼4单元6层西户房本抵押,到期不还到法院起诉,证人宫学郁。3、被告人于淑华写给被害人宫学郁的证明,于淑华于2008年把宫学郁档案、上岗证、下岗证、交养老费的本、身份证拿走,承诺给宫学郁办退休,并让宫学郁于2008年支付于淑华20,000.00���,在2015年11月末全部办妥当,如果不兑现,后果于淑华自己负责。4、被害人宫学郁的存折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于淑华以宫学郁为户名办理存折8张,每次存款1,280.00元,并被宫学郁取走。5、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于淑华以自己名和于善志名所作假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抵押给被害人姚玉芹进行借款。6、张力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于淑华用此假房证抵押给被害人姚玉芹进行借款。7、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2015年12月6日上午,我队接被害人宫学郁、姚玉芹报案称,被一名叫于淑华的女子诈骗了,我队民警经核实后,在白城市洮北区机务段附近楼区内将于淑华抓获。(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姚玉芹的陈述:2009年我通过宫学郁认识了于淑华,于淑华说她丈夫张力军在佳木斯包工程,于2013年5月和10月在宫学郁的担保下分别借了200,000.00元和150,000.00元,于淑华拿一个她家的房本和两套棚户区房屋回迁协议作抵押,没有约定利息,都打条了。2015年10月份,于淑华又找到我说她丈夫要用钱送礼,我又借她2,700.00元,当天把以前的条都撕了,重新给我打的条,写的总借款352,700.00元,还用她丈夫张力军的房本和于淑华的弟弟于善志两套房子的协议作抵押,条上写明了还款日期和她夫妻俩的身份证号码,证人还是宫学郁。这些年我多次朝她要钱,她一分钱也没给我。2015年12月3日,我发现于淑华留我这抵押房本没有税花票,用作抵押的手续是假的,宫学郁���到于淑华两套棚户区回迁房看了,有一户已经有人住了,这户说是从于淑华手里买的,问另一户说不是于善志的房子,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我借给于淑华钱期间从来没说要利息,当时是想帮她。我平时叫姚亚芹,但是户口上的名字是姚玉芹。2、被害人宫学郁的陈述:我被原来单位同事于淑华在帮我办理退休过程中骗了人民币20,000.00元。我的个人档案上的出生年份写的是1968年,而我实际的出生年份是1966年,填档案时别人给我填错了,那时我也没太注意。到了2008年涉及下岗、退休等问题的时,我发现档案与实际年龄相差了两年,还得多交两年的社保钱,晚两年开工资,这样得损失不少钱。我同事于淑华听说我这种情况后,说她丈夫张立军有能力把档案改了。当时我在水泥瓦厂工作期间,属于特殊工种,正常应该46岁退休,但��我有三年没上班,单位没有我的考勤表,不能按照特殊工种来算,就得51岁退休,这样就耽误5年,这两件事加起来就得晚退休7年。于淑华说她丈夫能把我这两件事一起办了,第一能把档案改成我实际的年龄,第二能把我的考勤表补上,按照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来算,但需要20,000.00元钱的人情费。2008年春季我去邮政储蓄银行取了20,000.00元钱交给了于淑华,她拿到钱后说这件事她办了,我给完于淑华钱后没过几天,她就把我的上岗证、下岗证等一些证件全拿走了,我就一直等她的消息。后于淑华打电话告诉我在2011年就能够退休开工资了。到2011年时没有开上工资,于淑华说她丈夫找一个叫陈晓明的人办的这件事,陈晓明妻子得癌症了,把退休的这个指标给了陈晓明妻子的妹妹了,说第二年才能把指标给我。一直等到2013年年底,于淑华拿着一个退休证到我家楼下找我,���退休证已经下来了,她让我看完就抢回去了,说不能给我,因为退休之后的钱都给我存着呢,等到钱开到手之后一起给我,到了2014年7月份,于淑华拿着一个邮局银行的存折跟我说咱们开工资了,开户名是我的名,我去银行取钱,开了1,280.00元钱,于淑华每个月给我送一个存折,每个月的存折都是新开户的,送了十二个月,每个月都开1,280.00元,到第十三个月的时候,说这个月开1,300.00元钱了,开了四个月的1,300.00元钱,这样一共开了十六个月,一直开到2015年10月底,共计开了20,560.00元。到11月份没有开工资,于淑华说12月9日把之前退休以来应该开的都一起给我。我感觉她一直以来都是在骗我,2015年5月末我让于淑华给我打的条,证明她收过我的钱,各种证件都在2008年给予淑华了,我多次朝她要证件,她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还在给我打的条上写着在2015年11月末把事��全部办妥当。我除交给于淑华20,000.00元钱外,我还自己交了一年的社保钱,交养老费的本也给予淑华了。2015年10月末,我去社保查过,社保的人说查不到我的开支信息,所以今天来报案了。于淑华向我的一个朋友姚玉芹借钱352,700.00元,抵押的东西都是假的,我是中间人,她到现在还没有还钱。(三)被告人于淑华的供述:我和宫学郁是水泥厂下岗的同事,2008年我上她家串门,我们唠起退休的事才知道宫学郁想办理退休。正常她岁数不够,涉及工种的问题,她想提前办退休早点开资。当时宫学郁问我能不能办,我说能办,但是需要20,000.00元钱的人情费。过了几天,宫学郁从邮政银行取20,000.00元钱交给我。我回去问别人多少钱能办下来,别人说最低25,000.00元,我看宫学郁的钱不够,也就没给她办,把这钱都贴补家花了。当时为了不让宫学郁怀疑,我还从宫学郁手里拿了一些证件,后来宫学郁总追问我,2012年左右,我告诉宫学郁办好了,工资社保存着,因为我根本没给她办,所以编个理由,但是工资没有开。到了2014年左右的时候,我就用她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办的存折,每个月给她存1,280.00元钱,还有几次存了1,300.00元钱,说是开的工资钱,一共存了十六个月约20,000.00余元。后来宫学郁让我给她写个条,我就写了拿了她20,000.00元钱和一些证件给她办退休的事,在2015年11月末全部办妥当。我当时没跟她说我骗她了,就想到时候再把这事说清,再给她多赔偿点,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宫学郁的证件、档案等都在我家里呢。我意识到诈骗宫学郁了,知道自己错了。2008年左右的时候,我从宫学郁朋友姚亚琴那抬了70,000.00元钱,当时利息是3分,宫学郁做的担保人,宫学郁要是知道我收了她的钱没给她��事她不给我当担保人了,到现在本息加起来有350,000.00余元。我借钱抵押用房本和回迁协议书都是假的,我给她真的,若还不上她钱就把抵押物拿走了。一个假房本,房本上的名是我丈夫张力军的名。当时在楼房上看到办假证的信息,花150.00元钱办的房本,办证的电话我不记得了。棚户区三套房子的回迁协议书也是假的,我当时让复印社给做的,公章是在瑞光商贸城那边刻公章的地方做的,复印社和刻公章的地方现在都找不到了,他两家都不干了,我拿假东西就是想骗姚亚琴借我钱。我还过姚亚琴30,000.00元或40,000.00元利息钱,她都没给我打条。我拿假证件作抵押借款我丈夫张力军不知道,这事和给宫学郁办退休的事我都瞒着他。五六年前我抬姚亚芹的钱用于炒股,后来赔了,没有钱还人家,姚亚琴让我每年都给她打欠条,现在利滚利已经到三十多万了。在庭审中被告人于淑华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证据如下:1、借条,借姚亚芹人民币陆万元整,在2012年12月1日还清,用房屋协议(6张抵押),还有一个房本。借款人:于淑华,担保人:宫学玉。2、借条,借姚亚芹叁万陆千元整,在2012年12月1日还清,用房本抵押。借款人:于淑华,担保人:宫学玉。3、借条,于淑华在2012年2月1日借姚亚芹贰万肆千元整,在2012年12月1日还清,用6张房屋协议抵押。借款人:于淑华,担保人:宫学玉。4、借条,于淑华在2012年2月1日借候冠政贰万捌千捌佰元整,在2013年10月1日还清,用6张房屋协议抵押。借款人:于淑华,担保人:宫学郁。5、借条,借候冠政肆万叁仟贰佰元整,在2013年10月1日还清,用房本抵押。借款人:于淑华,担保人:宫学郁。6、借条,于淑华借候冠政柒万贰仟元整,在2013年10月1日还清,用6张房屋协议抵押,还有一个房本。借款人:于淑华,担保人:宫学郁。本院对被告人于淑华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于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诈骗被害人姚玉芹钱款数额不符,自己开始是从被害人借款70,000.00元,月利3分,一直滚到352,700.00元,对其主张于淑华在庭审时提供6张给姚玉芹出据的借条数额共计264,000.00元,借条体现不出与姚玉芹有利息约定,亦不能证实352,700.00元含有利息。公诉机关指控于淑华诈骗姚玉芹352,700.00元,向本院提供于淑华借款凭证,有张力军房本和于淑华、于善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书证,有被害人陈述,足以证明于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姚玉芹现金352,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淑华承诺给被害人宫学郁办理退休手续而收取20,000.00元费用,后于淑华并未给宫学郁办理退休手续,在宫学郁催促下,在本案案发前,于淑华以给宫学郁开退休工资的形式返回20,560.00元,此事实有被害人宫学郁的陈述、于淑华供述、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于淑华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宫学郁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在案发前以退休工资形式返还宫学郁,本院不予认定于淑华诈骗数额中,应认定于淑华实施了诈骗行为,在本案中对其从重处罚。洮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352,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淑华在本案中实施了其他诈骗行为,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0元;责令被告人于淑华退赔被害人姚玉芹人民币352,700.00元。上诉人于淑华上诉称,这35.2万元,是从2008年到2009年我在姚玉芹抬款不到10万元,到2015年底利滚利到35.2万元;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向姚玉芹借款的本金数额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骗取姚玉芹352,700.00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淑华以伪造的房产证、回迁房协议作为抵押物,多次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姚玉芹人民币共计352,700.00元,至今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张、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张力军的房屋所有权证、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淑华的辩护人提供于淑华的三张借据,证实于淑华在2010年3月29日借姚玉芹人民币28000元,借期一年2011年3月29日还清;2010年3月29日借姚玉芹人民币6200元;2008年9月29日借姚玉芹人民币28000元,协议(六张)抵押。借期半年与2009年3月29日。证明不了从姚玉芹出借款时含有利息的事实,且上诉人当庭陈述称此借条是给姚玉芹打错了自己留下的,证据的来由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淑华称是姚玉芹处抬钱利滚利达到35.2万元,没能提供合理的依据予以证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姚玉芹借款的本金数额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骗取姚玉芹352,70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坦白的意见。经查,有上诉人于淑华给姚玉芹打的借条,被害人姚玉芹陈述,证人宫学郁证实吻合一致,上诉人于淑华也承认从姚玉芹处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352,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于淑华诈骗宫学郁的事实不清,量刑欠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定罪及处罚金部分,即:对被告人于淑华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五万元和第二项责令被告人于淑华退赔被害人姚玉芹人民币352,700.00元;二、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于淑华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期至2022年12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李大文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天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