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立、张祎丹与阚莺莺、智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张祎丹,阚莺莺,智伯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8607号原告:王立,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祎丹,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莺莺,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智伯华,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王立、张祎丹与被告阚莺莺、智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王立、张祎丹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立、张祎丹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