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020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国,该行职工。被告:徐诗明,农民。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徐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0.582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徐诗明于2008年1月30日在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店前支行(原岳西农村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5825‰。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徐诗明拒不履行还款,故提起诉讼。徐诗明未予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岳西农商行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徐诗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诗明于2008年1月30日在原岳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用途建房,月利率为10.5825‰。当日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按约向徐诗明发放了贷款,徐诗明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徐诗明未予还款,原告单位信贷人员于2014年9月26日向徐诗明进行了书面催收。另查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变更名称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相应的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2014年12月19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农商行),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店前信用社的债权债务都由岳西农商行依法承受享有。本院认为:徐诗明向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领取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徐诗明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在名称变更后,其债权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岳西农商行现起诉向徐诗明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徐诗明经本院传唤,不到庭质证、抗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岳西农商行现要求徐诗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0.58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爱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约定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