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于安徽省铜陵市。1994年9月5日曾因犯流氓罪被原铜陵县人民法院(现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因收取土地租金与施某乙发生争吵,方某右拳击打施某乙,致施某乙受伤后切除脾脏。经鉴定施某乙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方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对主要事实无异议。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方某和被害人施某乙之间平时并无矛盾,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此次冲突原因是由于方某收取土地承包金,被害人不愿意交租,发生争执,进而打斗。二、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被告人到底打了被害人什么位置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害人自己陈述的是打的左脸和左某甲,而证人证言说是拳头打了被害人的脸上和肚子上。因为脾脏所在的部位是在左胸部和左某甲之间的肋骨下部,被害人和施某甲的说法在受伤位置上都不一致。三、本案案发时间在1月18日上午10点多,打完之后,被害人并无不适,而被害人是1月20日23时36分入院检查,1月21日进行的脾切除手术。在这两天中被害人是否受过其他伤害不得而知,也不能排除是受其他因素导致受伤的合理怀疑。经审理查明:2014年,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龙云村塔山村民组村民施某乙开始承包本村民组的十余亩土地。2016年1月18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方某(该村村民组长)为收取土地承包金一事与施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方某持右拳击打被害人施某乙面部及身体,致施某乙受伤。2016年1月20日晚施某乙腹部疼痛昏迷,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延迟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手术治疗。经鉴定,施某乙伤情属重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方某先期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3000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已处理,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方某预支付人民币8万元(已支付人民币75000元,余人民币5000元,待案件生效后由方某保证金支付),余款分两年支付完毕。被害人施某乙对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月18日上午向施某乙收取土地承包金,对方不给,相互争吵。其当时戴着红色棉手套,右手握成拳头第一拳打在被害人左某乙脸部,第二拳打在了左某丙身躯干位置,当时是面对面挥拳打的,具体用了多少力,打的具体部位说不清楚;2、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2016年1月18日上午九点左右,方某向其收取土地承包金,双方吵起来了,方某非常生气,冲上来用拳头在其左脸和左某甲各一拳,其一把把方某手抓住,施力争和施某甲就跑过来拉架,其就报警,过了十几分钟,警察和村民兵营长来了,当时因为身体不痛就没有去医院,回家感到腹部有点痛,下午到卫生院开了几袋三七片回家,第三天上午感到腹部疼痛,吃完饭睡觉因腹部痛醒了,后来昏倒了,情况比较严重,其到医院,发现是脾破裂,医生采取了脾切除手术,摘取了脾;3、证人施某甲的证言,2016年1月18日,方某与施某乙因土地承包金发生争吵,其看见方某跑到施某乙前面,用拳头在施某乙的脸上和肚子上打了两拳,施某乙也还手了,两人都倒在地上,抱在一块。方某具体打的什么位置,看的没有那么清楚,方某出手速度快,只能看个大概;4、证人施力争的证言,证实方某与施某乙为土地承包金争吵,后来打了起来,其就上去把两人拉开了;5、证人邢某的证言,其丈夫方某被打后一直不舒服,也不怎么吃饭,还到朱村卫生院检查,开了几盒药吃。方某肚子痛而且涨,坐着都痛。期间多次昏迷,晚上出了一身的汗,在这种情况下才把方某送到医院治疗;6、铜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经鉴定,施某乙腹部外伤致延迟性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治疗,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伤情属于重伤二级;7、药盒、卫生院单据及施某乙相关医疗材料等书证,证实施某乙被打后到卫生院拿药,后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1月18日施某乙报警称被打,派出所民警到场,现场了解施某乙与方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方某朝施某乙腹部打了两拳,民警进行现场调解。同时告诉施某乙可以去医院检查伤情,施某乙表示没有什么明显伤情,而且与方某属于同村人,不需要去检查;9、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6年1月18日,施某乙被方某打伤后向民警报案,公安机关于1月21日立案;10、到案经过,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11、调解协议,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方某先期支付人民币八万元,余款人民币四万元分两次支付,施某乙对方某表示谅解;12、方某保证金单据及保证书,方某承诺将保证金5000元作为赔偿款交付被害人施某乙;13、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1994)铜刑初字第0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方某于1994年9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4、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方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其曾击打过被害人左某丙身躯干,与被害人受伤部位吻合,本案证人证言也证实被告人曾击打了被害人腹部。同时,被害人遭到被告人殴打后,就医时间与其伤情符合医学原理。从而能够锁定被害人脾脏受伤系被告人方某殴打所致。故辩护人关于案件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有前科,理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具有突发性、偶发性。被告人方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田 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