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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刘红桂、周艮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平,刘红桂,周艮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异21号案外人舒远兵。案外人翟延霞。申请执行人张小平。委托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红桂。被执行人周艮珍。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小平与刘红桂、周艮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舒远兵、翟延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舒远兵、申请执行人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朱瑞亮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舒远兵称,2013年6月20日,舒远兵、翟延霞夫妇与刘红桂、周艮珍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刘红桂、周艮珍名下的兴化市西子御园9幢2单元301室毛坯住宅房出售给舒远兵、翟延霞,购房款409726.14元,刘红桂、周艮珍因购房所欠贷款由舒远兵夫妇偿还,合同经王学春律师见证。截至2013年12月31日,舒远兵陆续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409726.14元付清,刘红桂遂向舒远兵交付了钥匙及购房发票、车库发票、车位发票等一系列购房取得的原始凭证。舒远兵夫妇亦按约定定期向刘红桂的贷款账户缴款或汇款至今。2015年舒远兵开始装修,后入住,之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系考虑到国家政策,房屋登记满五年后转让才能免除相关费用,现获知法院查封该房,请求中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舒远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6月20日,舒远兵、翟延霞夫妇与刘红桂、周艮珍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刘红桂、周艮珍名下的兴化市西子御园9幢2单元301室毛坯住宅房出售给舒远兵、翟延霞,购房款409726.14元,贷款由舒远兵夫妇偿还;2、收条、打款清单,该收条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自买卖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陆续向刘红桂支付房款,有现金交付,有银行转账,其中一笔59000元是转账的,其余的记不清了,在付清全部房款后,刘红桂收回了原出具的收条,汇总出具了一张409726.14元的收条;3、银行打款清单、刘红桂名下的银行借记卡,证实贷款由舒远兵实际偿还;4、购房发票、车位发票、车库发票、测绘证、物业缴费发票等,证实在款项付清后,刘红桂将因购房发生的全部凭证、票据均交给舒远兵;5、居民水费缴费卡、电费交费卡、新奥购气卡、因装修产生的滑动门合同定单、空调买卖合同、记账单等,证实房屋由舒远兵装修并实际使用;申请执行人称,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王学春律师个人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允许可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真实性,收条和打款清单不能反映房款是否实际支付,除居民水费缴费卡外均是刘红桂的名字,物业费票据上缴费人只有今年的才是舒远兵,其余均是刘红桂,不能反映其实际使用人为舒远兵,另如果双方串通,上列证据均可以由刘红桂交给舒远兵来对抗法院执行,另该��登记在刘红桂、周艮珍名下,查封时房屋亦由刘红桂夫妇使用,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小平与刘红桂、周艮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红桂、周艮珍名下的兴化市西子御园9幢2单元301室住宅房,该房于2011年2月1日设定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登记债权数额41万元,在执行中,案外人舒远兵、翟延霞提出异议,在听证过程中,本院对舒远兵就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因进行询问,其陈述其于2013年底取得刘红桂交付的钥匙,实际于2015年装修并使用,之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经济问题,而系以少缴相关税费为目的。另双方转让争议房产未征求抵押权人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只有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不发生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本案中,舒远兵夫妇与刘红桂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完成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所以案外人舒远兵、翟延霞并未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无过错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款规定对二手房买受人在上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根据案外人的陈述,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409726.14元,并代刘红桂偿还银行贷款,其有能力支付全部贷款,但为了规避相关税费未将该房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就此来看,一是案外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二是案外人在有能力偿还银行全部贷款的情形下,为规避国家政策,未偿还全部贷款注销抵押并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使自身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舒远兵、翟延霞属于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系自身过错,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并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舒远兵、翟延霞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赵 怡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