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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896号原告刘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女孩刘某甲,现年31岁;生育女孩刘某乙,现年28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难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五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出庭答辩,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198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刘某甲,现年31岁;生育次女刘某乙,现年28岁,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被告2001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长顺县广顺镇鼠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出示、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雷(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