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史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867号原告史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23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世民,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3日,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李某1,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4日,住禹州市。原告史某因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民,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份举行仪式,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不断发生生气现象,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李某1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李某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只是缺少沟通,双方还能共同生活。原告史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史某未怀孕。被告李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史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1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份,原、被告举行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成就婚姻,并生育一名子女,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来,原、被告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而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相互关心与照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感情沟通和交流,重归于好,重建美满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龙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