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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南真与黄立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真,黄立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544号原告李南真。被告黄立标,退休干部。原告李南真诉被告黄立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若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南真、被告黄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获得田林进城大道绿化工程的承包施工权。原告为投资方,被告为签约方。工程施工竣工后,被告擅自在项目部领取原告的投资款,经结算被告领取126000元。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讨未果。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一份欠50000元,一份欠76000元,2015年间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讨,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当天下午汇给原告80000元,如不能按时汇给,就定于2016年2月底付清,如2月底前不能还清按每月给付1000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在支付30000元之后就停机玩失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5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3、绿化工程结算单及支出总数记录单原件各一份,证明绿化工程的支出及结算情况。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获得田林进城大道绿化工程的承包施工权及路灯照明工程是事实,但路灯工程中标单价是4280000元,原告无力承接放弃,只愿做绿化工程总价250000元。2、原告称其为出资方不是事实,后来还有补种等投入被告及陆某也投入很多。3、原告称被告尚欠76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已还清,并支付4000元利息。4、被告写给原告的76000元欠条及承诺书是无效的,这是被告受到原告殴打才写的不是真实意思。原告与被告在去××路灯工程的时候费用很大,其实就是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为其辩解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汇款单》、《转账凭证》、《收条》原件共5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相应款项;2、××证明、收据、检查报告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2月17日中午被告被李南真打后去医院检查的费用。3、验收材料、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绿化合同等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一起实施绿化工程;4、汇款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2月6日17:46被告向原告汇款1万元,并发信息通知原告;证人陆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联系路灯与绿化两项工程,其作为民工也堑付过一部分绿化工程的民工钱;证人罗某出庭作证,其曾跟被告去广东要过木苗,由于原告没有汇款给被告,被告自己出资1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是其所写,但是在受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无效,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是前面部分工程的结算,后面补苗费用没有加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3份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互相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其合法部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里面的,《汇款单》、《转账凭证》,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相应款项,但《收条》有异议,《收条》只是工程过程的一个环节,应以结算为准。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均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收条》,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其他证据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获得田林进城大道绿化工程的承包施工权。工程施工竣工后,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与民工陆某对工程的出资及支出进行结算,三方确认绿化工程出资为:原告208646元,被告18169元,陆某2000元,项目部10000元;支出为:235429元。之后有工程补苗等,2014年7月31日,三方再次进行总结算,绿化工程收入为:258875元,支出为:266729元。从以上看出,工程收支基本持平,微亏。原告是绝大部的出资者。由于绿化工程的结账前期都是被告自己办理,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应退还自己部分的出资款。不知何因,被告一直没有将领来的工程款分配给原告。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一份欠50000元,一份欠76000元,2015年间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下76000元被告不支付。2016年2月6日,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讨,双方出现在预约地点,原告认为被告总是在忽悠自己,情绪失控,当即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打了被告几个耳光。被告不得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当天下午汇给原告80000元,如不能按时汇给,就定于2016年2月底付清,如2月底前不能还清按每月给付1000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在支付30000元之后就停机玩失踪。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施工建设田林进城大道绿化工程,是事实,双方有结算,应当按照结算结果来分配工程所得。被告尚有应退还原告出资款76000元,有结算结果及被告的欠条相互为证,足以认定,但被告在支付30000元之后余下46000元不再支付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还出资款4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的50000元中有4000元是利息,但这是原告打了被告几个耳光的情况下被告承诺支付的,不能认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出资款本金46000元。同理,原告请求的25000元违约金,本院亦不支持。被告关于欠条为其受原告压迫所写应属无效等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标支付出资款46000元给原告李南真;二、驳回原告李南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李南真负担438元,被告黄立标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若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