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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5

案件名称

向远正与巫山县商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远正,巫山县商务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619号原告向远正,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绍文(系特别授权),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巫山县商务局,住所地巫山县广东中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8347-7。法定代表人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晓(系特别授权),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巫山县商务局工作人员。原告向远正与被告巫山县商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远正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文,被告巫山县商务局法定代表人贺伟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远正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8日与巫山县油脂化工厂签订《房屋联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巫山县XX镇XX路X幢X单元XXX号,面积130.79平方米,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给付出资额100%即房屋价款70800元(未出收款凭条),2007年7月19日,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将该套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集资建房款收据一张,同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签订协议时,是与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12月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关闭,成立了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关闭清算组,2006年12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所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关闭清算组名下(证号为314房地证2006字第03334号),因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关闭清算组是巫山县粮食局的下属单位,2010年10月15日巫山县粮食局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购买该房屋的事实,现巫山县粮食局合并到巫山县商务局。综上所述,该房屋原告购买后使用至今,但因种种原因致使原告不能过户。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于2003年12月8日与巫山县油脂化工厂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有效,位于巫山县XX镇XX路X幢X单元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巫山县商务局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以巫山县油脂化工厂为甲方,向远正为乙方,签订《房屋联建协议》载明:“甲方在新城规划区——XX路新建职工住宅楼,因移民资金严重短缺,为保障搬迁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房屋联建协议:一、甲方职责1、房屋建设标准:砖混结构,外墙瓷砖,室内沙灰墙,水泥地面,进户门为防盗门,铝合金门窗,室内门预留,厨房卫生间防水处理,水、电立户,电到户外,水到屋,电视、电话乙方自理。2、房屋质量标准,经验收合格工程。3、房屋竣工交付乙方时间2003年7月。4、协助办理房屋所需证件。二、乙方职责1、乙方享有X幢XXX号的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建筑面积130.79平方米,出资总额为70800元。2、出资款给付方式: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给付出资额100%,房屋竣工交清余款给钥匙。3、乙方享有的房屋,可以继承、出租、转让。4、乙方对享有的房屋,未经甲方及设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室内原有的结构,否则,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三、共同职责1、办理房产手续与证件的税费,按房管部门规定由乙方自理……”甲方巫山县油脂化工厂盖有公章,甲方代表杨开河签名,乙方向远正签名。2007年7月19日,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将房屋交原告管理、使用。并给原告统一出了收据,载明:“收到向远正集资建房款(油脂化工厂1幢3单元1305号住房一套)70800元。”巫山县油脂化工厂于2004年关闭,并成立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关闭清算组,2006年12月29日,房屋管理部门给该房屋办理314房地证2006字第03334号房地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关闭清算组,坐落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30.79平方米。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关闭清算组已解散。另查明,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属巫山县粮食局下属企业,现巫山县粮食局合并到巫山县商务局。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巫山县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联建协议一份、购房收据、314房地证2006字第03334号、粮食局证明,巫山府发2015【31】号文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巫山县油脂化工厂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原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了缴纳购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由原告一直实际占有、管理、收益、使用该房屋到至今,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巫山县油脂化工厂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已于2006年将房地产权证办理登记至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关闭清算组名下,原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关闭清算组就有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但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关闭清算组一直未履行该义务,巫山县油脂化工厂关闭清算组解散后,其权利义务由应其主管部门巫山县粮食局享有和承担,后巫山县粮食局合并到巫山县商务局,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巫山县商务局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后,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远正与原巫山县油脂化工厂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有效。二、由被告巫山县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向远正办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原XX镇)XX路X幢X单元XXX室即314房地证2006字第03334号房屋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交纳785元,由原告向远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发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雪兰 微信公众号“”